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8號
原 告 大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年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政剛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建城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霆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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