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林柏舟
原告與被告杜馨怡等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已繳之新台幣壹
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