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廷益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山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桃園市○ ○○路00號、同市○○路○段000號,本件自應由台北地方 法院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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