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複代代理人 林雪惠
被 告 江蕙姍
江憲宗
王妙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 借據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江蕙姍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江憲宗及王妙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 告江蕙姍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 161,555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滿1年之 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若借款人須服 義務兵役、參與教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每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 動利息原則計算,105年8月1日以後就學貸款之利率為年息 1.1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 ,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江蕙姍自106年7 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11,445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 告江憲宗及王妙茵為被告江蕙姍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 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及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紙、利率資料1份為證;被告等人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本件被告江蕙姍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江 憲宗、王妙茵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 告3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 江蕙姍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江憲宗、王妙茵部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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