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劉寒馨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陳如儀
劉貞伶
蕭培鍊
劉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取得原告子女即黃沛榛及黃泓翔家中 聯絡方式及地址,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驟然與原告聯繫 ,確認原告已下班返家後,旋即指派受僱於被告擔任督導即 訴外人劉貞伶至原告處所拜訪,深感錯愕之原告遭劉貞伶極 力推銷被告之國中、國小教材(以下簡稱系爭課程),並保 證學生閱覽後必可自動學習課業,斯時原告即要求劉貞伶應 予原告子女1個月之試讀機會,劉貞伶稱會告知被告後,當 場由原告於訂購契約書上簽名。嗣劉貞伶於8月27日至原告 住處交付教材後,因原告之子女即黃沛榛及黃泓翔均未閱覽 ,原告旋即多次致電予劉貞伶,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並請伊 取回教材等語,但劉貞伶竟告稱「簽署訂購契約書後不可退 貨」等語,堅持原告不可退貨,並須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4,880元予訴外人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然系爭契約係屬訪問買賣,自有消費者保 護法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保護消費者之適 用,故本件原告既以口頭向被告員工即劉貞伶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解約之效力及於被告,縱被告以簽署訂購契約 書後不可退貨等語回應,亦無礙上開解除契約之效力,故請 求確認兩造間訂購契約書不存在,並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3+3年)之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系爭課程並無試讀一個月之服務,原告亦未提出此要求,且 洽談時被告已讓原告及其子女先試聽系爭課程之一部分,試 聽完原告表示有意願購買後雙方始簽約,故原告稱簽約當場 有要求劉貞伶應予原告子女1個月之試讀機會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
(二)又劉貞伶於105年8月27日至原告家中安裝系爭課程所需機器 並交付教材,交付系爭課程產品後七日內,原告未曾致電被 告、劉貞伶或其他服務人員表示欲退貨解約,亦未曾以書面 通知解除契約或將系爭課程產品退還予被告,故並無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多次致電劉貞伶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劉貞伶表 示簽署訂購契約書後不可退貨等情形。且原告已使用系爭課 程,包含系爭課程教材、線上專屬管家服務及相關服務等, 被告亦定期派人至原告家中拜訪,詢問系爭課程使用情況, 而被告於105年8月29日指派教育顧問即被告職員即訴外人李 昀儒到原告家中協助安裝機器、建立帳號、教導如何使用, 李昀儒復於同年9月7日向原告提供第二次到家服務時,亦有 關心黃沛榛及黃泓翔使用情形並協助安排課表,另由線上管 家平台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女兒黃沛榛分別於同年9月18日 、10月8日及同月29日詢問管家排課表事宜等,原告兒子黃 泓翔亦於105年10月12日請管家協助排課表,是原告確實持 續使用系爭課程之服務,顯然未有解除系爭課程買賣契約之 意思,其主張105年8月27日拿到教材後均未使用、頻頻表示 退貨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三)另原告自105年8月27日收受系爭課程產品後,並未於7日內 以書面通知被告退(換)貨,不符系爭課程買賣契約第11條 退(換)貨之情形。縱認本件屬訪問買賣,原告未於收受系 爭課裎產品後7日內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或將產品退 還予被告,亦從未如原告所稱以口頭告知劉貞伶欲解除契約 ,自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要件不符,況 其子女並持續使用系爭課程服務將近三個月,依常理推論, 若依原告主張105年8月27日時已告知劉貞伶欲解除契約等語 ,應不會再使用系爭課程之服務,顯見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 意思,甚至使用系爭課程近三個月後即於105年11月間始提 出不合理之退貨要求,故雙方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是原告 主張確認系爭訂購契約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契約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有給 付買賣價金之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五、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由被告僱請之員工劉貞伶至原告處所拜訪 推銷系爭課程後,經原告同意下始在被告所提供之訂購書上 簽名,並於105年8月27日取得系爭課程資料之事實,業據提 出訂購契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取得系爭課程後,因原告之子女即黃沛榛 及黃泓翔均未閱覽,原告旋即多次致電予劉貞伶,通知解除 契約之意思並請被告取回教材,故雙方訂購契約關係不存在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劉貞伶於105年8月27日至 原告家中安裝系爭課程所需機器並交付教材,交付該課程產 品後7日內,原告未致電予被告或劉貞伶或其他服務人員表 示欲退貨解約,亦未曾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或將系爭課程產 品退回被告處所,且原告已使用系爭課程,被告亦定期派人 至原告家中拜訪,詢問課程使用情形,又原告女兒黃沛榛分 別於105年9月18日、10月8日及同月29日詢問管家排課表事 宜等,原告兒子黃泓翔亦於105年10月12日請管家協助排課 表,是原告確實持續使用系爭課程之服務,顯然未有解除系 爭課程買賣契約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 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固規定: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如不願買 受所收受商品時,應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惟綜 觀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 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 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 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 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 ,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 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及同法
第1條第1項所揭示該法之規範目的,係在「為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暨 同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其規範目的乃基 於保全證據,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並非 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 則若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 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準此,民 法關於解除權行使之規定,在郵購買賣之消費者不願買受所 收受之商品,欲對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場合,並未被 排除適用;又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僅須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無限制一定之方式。 1.本件系爭課程係由被告僱請之員工劉貞伶至原告處所拜訪推 銷,經原告同意下所取得並由原告於訂購單上簽名乙節,有 如前述,可見被告乃未經原告同意下至原告處所進行該課程 商品之兜售,則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契約書自有上開消費者保 護法有關訪問買賣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於105年8月27日收受 系爭課程教材,最遲應於同年9月3日向被告表示解約或要求 退貨,始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2.又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29日被告派員即銷售員李昀儒來安裝 電腦時,有跟李昀儒說要退貨,並請李昀儒轉告劉貞伶要解 約,劉貞伶遂於105年8月30日回電給原告,原告則在電話中 向劉貞伶表示要解約退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於105年8月30日有向劉貞伶表示要解約退貨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向 劉貞伶表示要解約退貨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復為原告自承目前無法舉證(見本 院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3.再原告復主張早於105年8月29日銷售人員李昀儒到原告處安 裝教材時,已向李昀儒表示要解除契約,李昀儒說這件事情 他不能作主,要回去問劉貞伶,所以才會有劉貞伶的回電。 事實上,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已向被告的銷售人員李昀儒表 示要解約等語,惟依據證人即被告安裝課程人員李昀儒到庭 證述:「(問:原告於何時訂購教材?何時安裝?(提示原 證一))答:105年8月25日訂購。105年8月27日交付教材。 105年8月29日我到原告住所安裝電腦軟體。」、「(問:10 5年8月29日電腦安裝軟體時,原告有無表示要解除契約?) 答:印象中沒有。當天我安裝好軟體後,教原告的兒子黃泓
翔、女兒黃沛榛使用並安排課程,他們都沒有疑問後我就走 了。」、「(問:原告當時有無明確表示要解除契約?)答 :原告當下確實沒有表示要解除契約。」、「(問:原告有 無說要退貨?)答:沒有。」、「(問:原告105年8月29日 有無要求你轉告劉貞伶要解約?)答:當天我都在跟原告的 兒女互動,原告沒有要求我轉告劉貞伶要解約。」等語,即 訊之原告亦稱:「(問:被告有無105年9月7日派員至原告 住所安排課程?(提示被證一第二次服務紀錄))答:有來 服務。」、「(問:有無請管家協助排課程?(提示被證二 線上管家平台對話紀錄))答:有,系統有記載對話紀錄。 」等語(參見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 ),顯見本件原告自105年8月25日訂購系爭課程,由被告於 8月27日交付該課程所需之教材,並經被告安裝人員即李昀 儒於8月29日將該教材安裝至原告電腦供原告子女使用之日 止,均未向李昀儒表示要解除契約或要求退貨。是原告主張 於105年8月29日已向被告安裝人員李昀儒表示要解除契約云 云,亦難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105 年8月27日收受系爭課程教材後,自105年8月28日起至9月3 日間確有向被告表示解約或要求退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課 程之訂購契約,尚難認定業經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予以合法解除。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3+3年)之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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