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一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蒼松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占有系爭支票,仍有獲得票據上權利之可能,其辯稱發票人已撤銷付款之委託,故其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為不可採;而被上訴人則因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致遭受無法對訴外人李大偉履行返還支票之義務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無不合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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