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201號
SJEV,107,重簡,201,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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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蔡祈貴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蕭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重陽路方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107年2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0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 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巷路口處遇紅燈,本 應注意停車等候,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因而與當時由原告 所騎乘自35巷駛出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左手及左胸併左第 七至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付醫藥費用34,150 元,且原告事故發生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 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須修養3個月,計損失工資收入135,000 元,另原告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15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19,15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9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蕭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42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 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藥費用34,150元一事,業據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各3張、損傷接骨民間療法治療證明書1份及健祥三和 藥局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 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須修養3個月,計損失工資收入135,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油漆業職業工會會員繳款單、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乙份為證,據此核算,足認原告因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為135,000元(45,000×3=135,000元),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左手及左胸併左第七至第 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 油漆工,每日工資為2,500元,目前住配偶名下房屋,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參 見本院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衡以原告歷經刑事 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5,000元為適當。(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0,420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34,150元+不能工作損失135,000元+精神慰撫 金75,000元=244,150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4,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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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