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7年度,679號
SJEV,107,重小,67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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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謝惟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7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10元(工資800元、烤漆1,500元、材料費19,7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



4年,材料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71元。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4,271元(計算式:800元+1,500元+1,971=4,2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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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