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7年度,65號
SJEV,107,重小,65,2018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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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65號
原   告 吳鎮宇
被   告 蔡孟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經友人介紹委託被告進 行不動產預售屋室內設計規劃,兩造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合意報酬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 ,原告已交付30,000元。原告於委託案件時已告知被告:因 婚期在即,請被告盡快完成工作以利日後懷孕之女順利安胎 生產,被告已應允,豈料被告所設計之設計圖與雙方當初談 定認知皆有落差,過程中原告不斷與被告進行溝通與協商, 但被告卻不斷置之不理,拖延工期,此舉已違反交易公平之 誠信與原則,與被告簽訂契約時之承諾有明顯落差,依民法 第502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3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設計委託合約書影本及預售屋格局 圖、被告設計之格局圖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未約定完成 時間,但伊有同意在1至2個月內完成,伊已於106年9月16日 提出第一次平面圖予原告且見面討論,並分別於106年9月19 日、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5日依原告之 要求提出修改後之平面圖,惟原告僅於106年10月9日告知: 對目前的格局非常難受,問被告有無新想法?並無積極之指 示,迄106年10月22日即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伊並無違約 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繼續性之契約已開 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 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 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 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 此觀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507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95年台上字第 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因承攬契約之特殊性及繼續 性,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定作人欲 行使契約解除權,並非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除 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 有特別訂定外不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 契約有限定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因被告遲延,故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則否認系爭契約以限 定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有返還已受領之30,000元之 義務,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30,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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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