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重小字第5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曾萬寶(即曾家福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曾家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重小字第501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下午1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品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曾家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因繼承曾家福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王品媛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