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高豐文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8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中 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五股匝道時,因車流量大造成阻塞, 各車緩慢前行,詎被告僱用之司機郭雨民於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大客車行經該處時,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致煞車不及依序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蕭雯禎、葉佩青 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AF-1076號自用小客 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建富汽車廠估算後, 須支出修費復用新臺幣(下同)122,000元,且系爭車輛為 會計事務所之公用車,因送修而有13天無法使用,支出交通 費用共計12,970元,合計共損失134,970元(計算式:122,0 00+12,970=134,970元,原告誤算為139,770元)。嗣原告 就所受損害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通知 書於105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到場調解,但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970元及自調解催告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修車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 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 出之費用,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故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金額應予以折舊。
(二)就原告請求賠常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12,970元部分,原告 提出之相關單據,因無修車起訖時間,無法核對是否在修 車期間所支出,且該單據並無記載起訖地點,無法證明是 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足採信。另原告於車 輛維修期間之交通上亦可搭乘公車或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 ,其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為何?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司機郭雨民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 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煞車不及依序推 撞前方由訴外人蕭雯禎、葉佩青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AAF-1076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附受損照片)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僱用之司機郭雨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 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郭 雨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而被告為郭雨民之僱用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後,經建富汽車廠估算須支出修費復用122,000元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系爭車 輛遲至106年5月始送欣朝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支出修復費 用82,000元(含工資32,600元、材料費49,400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此估價單上之維 修項目及上開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 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82,000元,均屬修復之
必要費用無誤,但金額非如原告所稱之122,000元,且其 中之材料費49,4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99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至 104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1月5日,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材 料修復費用49,400元,折舊年數應以5年計,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10分之1即4,940元,至於工資32,600元,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修復費用為37,540元(計算式:4,940元+32,600元 =37,540元)。
(二)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會計事務所之公 用車,因送修而有13天無法使用,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2,9 70元等情,雖提出計程車收據及悠遊卡加值收據單據為證 ,然細譯上開估價單內容,並未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 ,則原告是否受有長達13天之交通費用損失,尚有可疑。 然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有另行承租 車輛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被 告司機郭雨民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惟損害數額為何 ?兩造有爭執,本院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 定,定其數額之必要。茲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市場一 般修復作為,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日數應以10日為適當,如以租用相同代步車即等 同系爭車輛之方式承租交通工具而支出租金,尚屬合理, 另本院本於審判職務上所知悉,租用代步車之行情大約為 一日1,20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 用以1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12,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40元(計算 式:37,540元+12,000元=49,54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
40元,及自調解催告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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