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3160號
SJEV,106,重小,3160,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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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1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賴致君
被   告 黃復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黃復國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大安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時,因左轉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李正湘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1,700元(含工資及烤漆:16,500元, 零件:55,20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二)依現場圖,系爭小客車是行駛於內線要左轉,系爭公車則 在中線車道要左轉,兩輛車都是要左轉,但被告看到燈號 變換要搶快,才會碰撞系爭小客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
(三)由現場圖,可以發現系爭公車應該有向左偏,而碰撞到系 爭小客車的保險桿。至於被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照片,其 拍攝角度可能影響拍攝結果。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在內線,我加駛系爭公車在內



二線,同樣要左轉上國三交流道,我是大車,要直行過中線 才能左轉上國道,我沒有辦法搶快,因為大車起步慢,搶快 也搶不贏小客車。我沒有入侵到系爭小客車的車道。我是直 行,反而是對方車頭有稍微往右偏,才會發生本件事故。三、本件兩造就雙方車輛係同方向行駛於系爭路口,均欲左轉往 國道三號方向行駛,卻在左轉過程中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 因此受有車損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惟兩造就 此一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何人,各持己見,本院判斷如下:(一)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負舉證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一事,未盡其舉證責任。 1、依本件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並不能證明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且本 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亦因卷 內跡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有該機 關回函在卷可按(107年3月15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0737087 88號函)。因此,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過失存在。
2、本件原告雖指稱依現場圖觀之,系爭公車已經侵入系爭小 客車之車道,故系爭公車應負肇事責任云云。惟本院查兩 車行向均係在路口左轉之過程中,尚難認系爭公車已侵害 系爭小客車之路權,且本件是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頭,與 系爭公車之左側車身(近車尾)發生擦撞,公車在前而客 車在後,且依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公車亦 無明顯偏向去擠壓系爭小客車行駛空間之情形存在。是以 ,原告前揭所指,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 則其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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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