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6年度,72號
SJEV,106,重勞簡,72,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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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文光復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被   告 李濬杰(原名李芳杰)即八通起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07,32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嗣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2,38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就聲明(一)部分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聲明 (二)部分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堆高機操作員,負 責跑外場處理堆高機之業務,約定薪資為每月30,000元, 後於102年11月調高32,000元、103年8月再調為35,000元 ,之後自105年4月起,被告將原告薪資改成抽成制,原告 占40%,被告占60%,工作時間為每日7時20分至17時20分 。嗣原告於106年7月5日受被告指派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 南路某工地之地下2樓,從事玻璃裝卸工程,然因被告疏 未注意環境安全,導致原告操作之堆高機底部摩擦力不足 而打滑,原告因此遭強化玻璃壓傷受有職業災害,原告受



傷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隔日再至新北市樹林仁 愛醫院診治,經診斷後得知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第二第三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原告欲請領勞工保 險局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時,赫然發現被告並未依法提撥 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內,且原告於106年7 月1日至7月5日之工作薪資,亦未見被告給付。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薪資5,680元部分:原告於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工 作之薪資共5,680元(計算式:1,840+0+960+1,480 +1,000=5,680),被告並未給付。 2醫療費用補償5,266元部分:原告於106年7月6日至7月 12日於新北市樹林仁愛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療費用5,26 6元,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原告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3原領工資補償179,742元部分:本件被告自原告於106年 7月5日因公受傷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直至同年9月 30日止,計有87天,而原告遭遇職業災害最近一個月之 薪資(即原領工資)為61,977元(59,560+所得稅1,20 0+勞健保費1,217=61,977元),每日核算為2,066元( 計算式:61,977/30=2,066元),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原領工資共179,742元(計 算式:2,066×87=179,742元)。 4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原告原本身體強壯,但 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前開傷勢,在醫院住院打石膏 ,醫囑四週內雙下肢不宜踩地,受傷期間均需仰賴家人 照顧,令原告精神異常痛苦,倍感壓力,且被告案發迄 今,猶不認錯,態度傲慢,亦分文未賠,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工安全 衛生法(按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請求被告給 付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精神損害賠償200,000 元。
5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88元(計算式:5,680 +5,266+179,742+200,000=390,688元)。 6提撥勞工退休金73,285元部分:原告自105年4月改成「 抽成制」後,每月工資不固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時應以 最近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經核算結果,原告自105 年4月起至106年7月止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提繳工資」 如附表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據此核算,被告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共計115,289元(詳如附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欄所示),雖被告遭勞動部裁罰後已補繳42,004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然尚不足73,285元 (計 算式:115,289-42,004=73,285),被告自應補提撥該 金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7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9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 應提繳72,38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於102年8月至105年3月間,被告固曾與原 告間有僱傭關係,惟嗣自105年4月改為承攬關係(此由 原告之收入,就可比較出僱傭期間之收入與承攬期間之 收入有所不同)....」等情,惟原告雖不否認105年4月 後被告有將薪資計算法改為「抽成制」,但此係於原告 無力反對下而更改計算薪資之方式,實際上仍由被告命 令原告從事堆高機之業務,故原告對被告所稱契約關係 更改為「承攬契約」,有所爭執。另按「按勞基法所規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 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 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時主張:「105年5月起改為抽成制的委任關 係,內部必須要打卡,須穿制服、需要請假、需要穿制 服、受相對人(即被告)指派工作、工作完成與否須回 報」,職是原告於105年5月後雖改為「抽成制」,但仍 需上下班需打卡、需請假,經濟上由被告獲得金額抽成 60%後再付給原告,組織上需穿制服代表從屬於被告, 亦即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甚明。再者,被告105年9月薪 資袋明確載明「9/12請假半天」,此為原告因同年9月 12日請假半天受到扣薪,105年10月薪資袋載明「小米 -800」,乃因被告打手機給原告指派工作時常未接電話 ,故提議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慶峰購買小米手環800



元,並由各自之薪資扣除,顯見原告與被告仍為僱傭關 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相關補償及 賠償。參諸被告於105年4月至106年6月仍代扣原告之勞 健保費用與所得稅費用,則原告並無經濟上之獨立性甚 明,一切仍由被告控制原告經濟上之來源。是以,原告 雖於105年4月改成「抽成制」,實則仍受被告指揮、監 督,被告稱自105年4月起兩造之契約關已改為「承攬關 係」,實屬卸責之詞。
2被告另辯稱:「如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是其平日 所得薪資,亦必屬固定,而無因工作量之多寡,而異其 所得.... 」等情,惟按「.... 易言之,就承攬與僱傭 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 之負擔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 合判斷之,如工作者係為己利益者,則為承攬契約,如 係為他利益者,則為僱傭契約」、「.... 可知按件計 酬與否固為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之重要判斷標準,然 絕非可以為雙方既然約定按件計酬則必屬承攬關係之認 定,尚須觀察其勞務給付是屬於從屬性勞動抑或獨立勞 動、是否屬一定期間之存續抑或僅為一次給付、是否須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標準綜合判斷之。故被告徒 以雙方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酬勞應屬承攬關係云云 置辯,自屬速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 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不能自行接其它業 務,所有業務來源皆來自被告之派案,至於被告稱原告 薪資比起非抽成制時幾乎翻倍,此乃被告工時延長所致 ,而被告雖以「嗣被告要求就本人未陳述原告要打卡等 不實部分刪除,調解員卻不予刪除…」等情置辯,然被 告並未舉證說明當初在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委 員記錄內部必須要打卡,須穿制服、需要請假、需要穿 制服、受相對人(即被告)指派工作、工作完成與否須 回報等原因,則被告空言其不實,自難憑採,且此會議 記錄已忠實顯示原告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甚明。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並不否認自105年4月起兩造間已改為承攬關係,即利 益共享,以4成與6成的利益分配業務所得,且原告已自承 被告徵求原告是否要承攬業務時,原告答應承攬才接受承 攬的業務,如沒有承攬就沒有收入等語 (見107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自105年4月起已改為承攬關 係,原告承攬業務的目的為自己的收入,並無原告所稱是



被告的命令,且勞工保險局亦認定兩造間自105年4月起改 承攬關係,此函文副本亦送達原告,原告於10內可提出異 議,但並未提出異議,益見原告對於提撥金額沒有意見, 也認同兩造間自105年4月起改為承攬關係。而兩造間自改 為承攬利益分配制後,打卡實無任何意義,有承攬業務才 有利益分配,何來請假之說法?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有承 攬業務,經原告接受才有分配利益,如原告不同意承接業 務,還有其他承攬員或被告負責人可以承接,也可以只租 借堆高機給業者使用而無需承攬員,實因大家配合業務方 便,且為舊識,為利益共享,始有所謂的承攬員。又原告 於承攬每件業務前,被告必先向原告報價徵求原告同意, 每件業務都必須以業主實際給付報酬進行分配利益共享, 業務報酬由原告收到業主給付的承攬報酬款後,再與被告 分配。惟因有部分業主會以月結的方式付款,此種情形兩 造會協商由被告代收報酬款項後,於月底以原告提供數量 明細與被告進行拆帳分配利益,更可證明原告的報酬收入 係由原告獨立自行控制並計算,對其承攬的每件業務價碼 均了如指掌,且兩造間就業務所得利益分配均透明化,原 告的收入明顯掌控於原告個人是否要承攬業務而定,而非 如僱傭關係都聽從雇主之指派,收入為固定之薪資,足見 二者是有差異性的。另原告雖提出105年9月12日請假半天 之薪資貸,但並無扣薪登載 (104年11月僱傭期間如請假 就有扣薪記載,可證兩造間嗣已改為承攬關係),故被告 才會堅決認定勞工調解記錄登載不實。此事實經過為105 年9月12日當天原告已答應要承攬力榮移機器之業務,並 報好價錢,卻臨時以有事為由而拒絕承攬,所以被告才會 登載請假半天,其目的是告知原告當天此項業務並無承攬 ,避免原告忘記登記而事後要求分配承攬報酬,故無所謂 扣薪的登載,由此更可證明原告的收入是決定於原告個人 ,與被告無關,更無所謂的經濟上之從屬性。此外,有關 勞健保部份,事實經過為:102年8月至105年3月,被告企 業社未滿5人,雖政府並未強制要求被告要為員工加入勞 健保,但被告認為還是有控管風險之必要而盡責任幫原告 加保於新北市汽車職業工會,勞健保部分被告乃幫原告代 繳給工會,並按勞動基準法幫原告負擔百分之70的金額。 但自105年4月起,兩造已改為承攬關係,被告就要求原告 自行繳納勞健保,但原告一再拜託被告繼續幫原告代繳, 並要求被告在分配業務利益報酬時扣減,被告屬於小單位 根本無能力可以僱請會計,且不諳相關法令規定,被告負 責人為國中畢業後高職肄業,太太是外籍新娘,雖有自營



作業,惟因改為利益分享的承攬作業,被告收入明顯處於 虧損狀態,再加上因本件事故實乃原告操作不當所造成, 原告卻違背與被告間的約定,以不實莫須有的事項向各行 政單位檢舉,使被告目前無法經營,目前生活還需要靠社 會救濟,故被告因一時心軟,且不諳法令而幫助原告繼續 加保,勞健保關於少扣原告百分之70部分,被告自得請求 原告退還。再者,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自102 年8月加入工會時勞健保的薪資就是被告與原告約定的投 保薪資,被告與原告約定每月3萬元薪資是包含其他津貼 ,因102年至105年被告搬移公司,導致無法找到所謂的薪 資清冊,此已被勞工局裁處罰鍰,此部分被告可以提供原 告工會投保薪資明細可證。再依卷附被證5之扣繳憑單所 示,原告於106年1月至7月間執行業務所得為255,900元, 需扣繳百分之10稅款,如為薪資則所扣稅率不同或無需扣 繳,益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系。而僱傭期間勞 工薪資所得超過7萬元以上者,才有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 ,原告薪資所得未超過7萬元以上,自無需扣繳。嗣兩造 間改為承攬關係,就有所謂執行業務所得,以技藝自力營 生、自由職業者取得之勞務報酬,超過一定金額即有扣繳 問題。而原告領有勞動部核發堆高機1.5噸以上操作技術 證照,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超過2萬元,扣繳義務人需將該 所得扣繳繳納國庫,顯見被告與原告間是承攬關係。(二)另事發當天係因被告接獲訴外人金元玻璃公司委託,要求 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工地完成玻璃裝卸業務後,始通 知原告是否承攬該項工作,原告即時應允,而原告在處理 業務過程中,係應現場金元玻璃公司載貨司機之要求,要 把貨品放置地下二樓,原告即以操作之堆高機將共3個丈 板之貨品(玻璃)卸下至地下二樓。詎原告於承攬此工作 進行至第二板卸貨時,疏未注意卸貨點為斜坡道,其所操 作之堆高機復係車頭在下方,車後頭在上方,停車時應打 倒車檔,然原告應注意,竟疏未注意,仍將操作堆高機打 空檔,瞬間堆高機向下滑行,因速度過快撞到牆壁,致承 卸之玻璃傾斜滑倒破損,斯時原告並沒有受傷。經載送玻 璃之金元玻璃公司司機陳建成先生質問原告為何要打空檔 ?原告回答他也不知道等情,惟卸載之貨品已經造成客戶 損害後,原告並未打電話通知被告肇事經過,亦未連絡被 告如何處理善後,即逕自徒手幫金元玻璃公司清理損壞之 玻璃,惟於清理過程中,卸貨玻璃因重傾斜,原告復閃避 不及,導致玻璃壓到原告的腳部,始受傷害,而原告既係 承攬該卸貨玻璃工作,被告本無至現場指揮監督之權限,



原告因自行操作堆高機不當,造成被告及客戶損害,此次 肇事均為原告之過失所致,須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 被告在連絡配合工作之承攬人員方面,非常謹慎,承攬工 作人員即原告必須也確實領有駕駛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 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結業證書,始得承接是項工作,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環境安全,致伊操作之堆高機 底部磨擦力不足而打滑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三)又兩造間自105年4月起改為抽成制的承攬關係,原告均自 行到工地從事承攬工作,並無須打卡及請假問題,即有關 接業務時間、地點,亦由承攬之原告自行決定要否承接業 務。兩造雖曾於106年9月29日一起出席調解會議,惟有關 被告之陳述部分,被告曾就原告受傷後迄今並無請假之情 事,且其復拒絕提供醫療證明,現場亦造成客戶玻璃毀損 ,已由被告先代墊賠付3萬元等情提出說明,惟調解員卻 未將上開被告陳述之重點列進記錄,只記載對原告有利之 主張,即原告每日薪資2,400元,50天要求12萬元,醫療 費用為3萬元等情。嗣被告要求未陳述原告要穿制服打卡 等不實部分刪除,調解員卻不予刪除,雖告知被告調解不 成立,但此紀錄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也不能做為法律判斷 的依據。
四、原告主張其自102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堆高機操作員 ,負責跑外場處理堆高機之業務,約定薪資為每月30,000元 ,後於102年11月調高32,000元、103年8月再調為35,000元 ,之後自105年4月起,被告將原告薪資改成抽成制,原告占 40%,被告占60%,工作時間為每日7時20分至17時20分。嗣 原告於106年7月5日受被告指派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某 工地之地下2樓,從事玻璃裝卸工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環 境安全,導致原告操作之堆高機底部摩擦力不足而打滑,原 告因此遭強化玻璃壓傷受有職業災害,原告受傷後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隔日再至新北市樹林仁愛醫院診治,經 診斷後得知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踱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且原告欲請領勞工保險局醫療補償、工資 補償時,赫然發現被告並未依法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且原告於106年7月1日至7月5 日之工作薪資,亦未見被告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105年4月至106年6月薪袋、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據此可知 ,本件主要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自105年4月1日起之契 約約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或承攬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工資?(二)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被告補 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三)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五、兩造間自105年4月1日起之契約約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或承 攬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說明如下:(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 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 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 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 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 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 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起,將原告薪資改成抽成制,原 告占40%,被告占60%等情,被告已然將原告之薪資結構從 月薪制改成抽成制,而其所稱抽成之標的為薪資,顯然不 合理,蓋原告之薪資竟因此大為減少60%,可見兩造抽成 之標的非為薪資,而係遠大於薪資二倍以上之相關款項, 而依原告於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稱:「原告是受僱 於被告,被告說要承攬,只能答應,因為怕失去工作」等 情,可推論兩造自105年4月1日起抽成之標的為承攬報酬 ;復參以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原告同在被告處擔任 堆高機作業員之林慶峰於本院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結 稱:「(問:是否受僱原告擔任員工?)答:103年4月受 被告僱用,開推高機,月薪103年4月開4萬元,工作是被 告叫我去做的,1個月付一次薪水,因為後來反應薪水比 較少,所以大家於105年有開會討論,改為承攬工作,我 們接被告的工作,薪水比較高,報酬6比4拆,我收4,被 告收6,我是以人到現場去開堆高機,被告的堆高機,油 料也是被告付的,工作是被告幫我找的,後來收入有增加 ,每個月約5、6萬元,全部的人都改,包括原告及簡明夏 都改為承攬。」「(問:是否認識原告?如何認識?是否 與原告改為抽成制?)答:是我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再



來應徵,就認識,時間約4年了,我103年4月去被告公司 ,原告約晚1、2個月來應徵。」「(問:抽成制與先前領 薪水程序上有何差異?(例如上班有無要打卡?有事是否 要請假?)答:收入差很多,薪水是一個月付1次,抽成 現場做就收1次。」等情,益證原告自105年4月起係與被 告合作堆高機工程,由被告提供堆高機工程機會予原告, 原告再決定承攬與否,兩造間已無從屬關係,而原告須完 成一定堆高機工作後方可分得一定成數即40%之報酬。從 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105年4月1日起已變 更為承攬關係甚明。
(三)況且,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5日受傷後,以「被告未依約 於原告任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為由,向勞動部反映 ,經勞動部調查後認定:「(原告)102年8月2日到職, 月薪21,900元(勞退申報提繳工資21,900元),105年4月 起改為承攬關係(自103年7月18日起有裁處權)」,因而 裁處被告罰鍰31,310元,並命應補繳自102年8月2日起至 105年3月31日止之退休金42,0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106年10月31日勞局納字第 10601879300號函暨所附罰鍰繳款通知單、就業保險罰鍰 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份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提撥42,004元之繳款單 為證,足見相關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對被告為勞動檢查後, 亦同為認定兩造之契約關係自105年4月1日起已改為承攬 關係。
六、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 資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說明如下: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既 自105年4月1日起改為承攬關係,被告即無給付原告106年7 月1日至5日薪資5,680元之義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此 段時間內有完成被告分派之承攬工作,亦無請求被告給付40 %承攬報酬之權利;另原告於106年7月5日係因進行承攬工作 而受傷,非屬受被告僱用期間所生之職業災害,則其分別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5,266元及原領工資179,742元,亦非有據;再者,被告已 非原告之雇主,就原告之工作場所即無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參 照),就原告於106年7月5日發生之受傷事故,並無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精神損 害賠償200,000元,亦屬無據。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說明如下: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自105年4月1日起已改為 承攬關係,則自該日起,被告已無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其個人專戶之義務;又兩造自102年8月2日起至更改為承攬 關係前之105年3月31日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雖屬勞動契約 關係,被告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之義務,然原告經勞動部裁處罰鍰31,310元,並命應補繳自 102年8月2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退休金42,004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後,被告已補提撥完畢,此有被告提出 之前開繳款單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稱被告補提 發之金額仍有不足(見附表102年8月2日至105年3月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與已提繳金額之計算差額),然原告僅就其中 之105年1月至3月份之薪資提出薪資袋證明月薪均各為35,00 0元,其餘月份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領之工資確如附表實領工 資欄所示,且被告業依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履行其補提撥退 休金之義務,在別無其他更具體之據證足以推翻勞動部認定 被告應補提撥之其餘月份退休金差額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 再命被告提撥原告主觀上所認定其餘月份退休金差額之必要 ;而就原告主張之105年1月至3月份之月薪既各為35,000元 ,依104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規定,月提繳工資各為36,3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 提撥6%之退休金即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然原告僅各補提撥1,314元,此有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專 戶明細(見卷附原證10)為證,不足之差額共2,592元〔計 算式:(2,178-1,314)×3=2,592元〕,被告應有補提撥 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侵權 行為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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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