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7年度,52號
FSEV,107,鳳補,5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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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2號
原   告 歐聰慶
訴訟代理人 林郁璇律師
被   告 歐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歐實公同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將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巨誼國際有限公司、和厘企業有限
公司,而於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自民國10
6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亦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而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前後段均係請求相當孳息之不當得利,並無以一訴
附帶請求孳息或損害賠償之情形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關於本件不當得利之
請求,因其為無權占有,性質上固難謂係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亦難以定有權利存續期間,惟給付之基礎既係以相當孳息之
月、年為定額計算,則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意旨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準此,本件被告何時
返還系爭土地,本無定期,故就未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即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之10年計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5,000 元【計算式:135,000 元+(15,0
00元×12×10)=1,93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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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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