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連崑傑
被 告 林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之聲明係請求 撤銷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既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