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7號
原 告 潘氏香蘭
被 告 程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 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4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簡易程序審理之 事件,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理由要領及引用當事 人書狀製作判決書,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起訴書所載(見106 年度竹簡 調字第490號卷)。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及借據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