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53號
原 告 吳益彰
被 告 郭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63 號),本院於
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 萬9971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 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 4 月26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中 正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明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5 月2 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團購代 理商稱之前上網團購買的電影票,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為分期付款,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18時13分,以網路銀行分別匯 款4 萬9985元、4 萬9986元,共9 萬9971元(49985+49986= 99971 )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3749號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核 閱卷附兩造陳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告土 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上開請求, 非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金融帳 戶為個人之金融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 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 於刑事程序已自承知道詐騙集團常以人頭戶犯罪,卻將其帳 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等重要物品以貨運寄送交付陌生之人 ,且未就代辦業者之真實姓名、所在地、聯絡方式及何以須 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無非 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3749 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足佐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 為。被告上揭辯詞,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之年 息1%,低於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年息5%,自仍應依原告 聲明判決,併為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