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26號
原 告 當代旗艦(I)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慶誠
被 告 吳孟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當代旗艦( I)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當代旗艦( I)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當代旗艦( I)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被告應向原告繳付民國106 年9 月至12月(4 個月1 期)之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66元,但被告僅繳付880 元,尚有 差額1166元之管理費,並未繳納,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 拒不繳付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規約第 10條等規定訴請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代旗艦( I)社區大樓1 樓店面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大樓管理費每4 個月收1 期,於106 年9 月前, 被告之店面每一期管理費為880 元,被告已有按期繳納,原 告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政課報備之106 年6 月1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其決議之議案只有遴選新任主任委員一案 ,並無「調漲管理費」案,況原告主張調漲系爭房屋管理費 之106 年6 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該次決議並 未經主席郭寶成到場,並非有效之決議,準此,原告逕將被 告系爭房屋自106 年9 月後之每4 個月1 期管理費調漲為20 46元,並無依據,而被告既然已繳納該期管理費880 元,原 告主張之其餘1166元部分,被告無繳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其為當代旗艦( I)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當代旗艦( I)社區住戶規約第10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繳付管 理費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 第40頁)、原告組織報備證明、原告組織規約報備函及規約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影本各1 份可證,參以被告已向原 告繳納106 年9 月至12月之管理費880 元之事實,是堪認被 告對於原告管委會組織並未爭執,而係爭執原告調漲管理費 為2046元一節,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管理費經106 年6 月10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每期880 元調漲為每期2046元云云, 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 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查當代旗艦 ( I)社區大樓於106 年6 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固 記載:「《開會時間106 年6 月10日下午8 時00分》、《開 會地點:中庭》」字樣,然於召集人(主席)欄位僅有「郭 寶城」字樣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7頁),再查,原告提出之 106 年6 月10日開會簽到表「店3 郭寶城」欄位後方簽名處 ,確實無郭寶城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稱該會 議召集人主席郭寶城並未到場,應屬真實。又查,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僅有第一案「案由:遴 選新任主任委員、財委、監委,決議:新任主委劉慶誠、財 委王麗月、監委黃雪連。」之決議事項記載,並無其餘決議 事項之記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提出蓋有高雄市政府鳳 山區公所民政課戳章之文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綜上 ,原告主張調漲管理費之依據,難認有據。
⒉至於原告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簽名書(見本院卷第80頁 ),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會議形式,係透過會議形式,使 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討論後,方得作成決議而拘束社區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是連署書並不能替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又原告另稱共有部分費用及停車設備保養維修費分攤云云 ,然原告為管理委員會,不得逕自決定調整管理費,此觀之 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第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約定「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 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 定」、第3 條第9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共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權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57 至60頁),則當代旗艦( I)社區調漲管理費之事項,應經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生效,縱然當代旗艦( I) 大樓確實有共有部分費用及停車設備保養維修費分攤等事項 須處理,此事項若以調漲管理費方式處置,亦非原告得逕自 決定之事項。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管理費已調漲為2046元云云, 並無依據。
㈡、本件被告既已繳納106 年9 月至12月之管理費880 元,而原 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管理費經106 年6 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自每期880 元調漲為每期2046元,原告向被告請 求管理費差額1166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當代旗艦( I) 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既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