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7年度,10號
FSEV,107,鳳小,1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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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10號
原   告 侯信榮 
被   告 楊永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房屋( 下稱系 爭房屋) ,原告已給付1 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13,000元 及押金26,000元。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清掃時發現系爭房 屋水管阻塞,有淹水情形,無法正常居住,被告不願僱工修 繕,並強硬表示由原告負擔維修費用,故原告同日向被告表 示解除租賃契約,被告應將租金及押金共39,000元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347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226 條、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39,000元及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水管阻塞外,就其他堪用部份,如鐵門、 油漆等部份亦要求修繕,故原告表示水管阻塞要修繕時,被 告即表示可連絡水電工修理,只是堪用部份要由原告負擔費 用,水管部份可由被告支出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 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同法第354 條第1 項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 態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水管阻塞不堪使用之情形 ,得解除租賃契約等情,惟房屋主要係為遮風避雨之用,且 原告亦自陳排水很慢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 。水管排水不



順固會影響居住便利性,然難謂屬致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重 大瑕疵,且被告亦表示願意連絡水電修繕之意願,此觀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甚明,是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顯失公平,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礙難准許。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 爭房屋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無水管阻塞之 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屋前於原告占有中,被告亦表示願 意連絡水電處理已如上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水電亦 到系爭房屋欲修繕,因原告拒絕讓水電進入而無法進行,此 觀兩造通話紀錄甚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因要先 與被告談好費用分擔才如此等語,然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 要求被告處理電燈故障、鐵捲門上油、廚房淹水等事項時, 被告即表明可請人勘估費用再議,勘用部份不負責維修,足 認被告係表明倘可使用部份原告仍欲修繕即不負擔維修費用 ,未見拒絕給付水管阻塞維修費用之表示。具專業知識之水 電師父尚未能入內查看判定,自無法確認是否需更換零件、 水管或為其他必要修繕,屬堪用部份與否。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前於電話內強硬要求由原告負擔水管維修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拒絕支付維 修費用,遲延修繕之情事。則原告據此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與上引規定自有未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47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 第227 條、第226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 及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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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