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正
被 告 林慧萍
被 告 林興田
前二人共同 洪幼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林慧 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被告林興田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林慧萍、林興田 應各給付原告12萬657 元,及各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 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 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 第94頁),業經被告林慧萍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並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慧萍為高雄市○○區○○街00號1 及夾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興田為該址供電契約立約人,原告於 民國105 年5 月10日派員稽查設置於該房屋電號00-00-0000 -00-0 號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發現有電表封印鎖有被橇 開再裝入痕跡,改變電表內部結構(扭緊軸承)使圓盤轉慢 ,致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原告乃於105 年5 月11 日依修正前之電業法第73條、第106 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及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之 規定,追償推算現場用電共365 日合計3 萬7960度,扣除已 計費用電9405度後,餘2 萬8555度,依每度單位1.6 倍計算 之電費11萬9703元,通知被告林慧萍於105 年5 月25日前繳 納,但被告2 人均否認有違規用電情事,原告自得依電業法 等特別規定,追償竊電之被告2 人依電業法等規定所推定之 電費,及系爭電表賠償費954 元,且被告林興田為供電契約
之立約人,應依供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與被告林慧 萍依不真正連帶負責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兩 造契約、電業法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林慧萍、林 興田應各給付原告12萬657 元,及各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 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 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2 人則以:原告前以被告2 人有上揭違反電業法行為為 由,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被告並無上揭違反電業法行為,以106 年度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電表不正常轉動情形亦有可能電表 自身問題。又原告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於105 年5 月 10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前,被告2 人根本不知道系爭電表設 於大樓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何位置及有遭破壞封印鎖之情形。 再被告2 人住處為單純住家,用電設備僅有電鍋1 個、日光 燈5 支、電視機2 台、電冰箱1 台、洗衣機1 台、冷氣4 台 、電熱器1 台等,此亦經原告實地調查無誤,被告2 人平日 用電度數正常,並無用電度數減少情形,亦無專業能力將系 爭電表封印鎖撬開再裝回,顯無竊電可能。且依原告之電費 收費帳單,被告2 人於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用電度數,並 無異常,甚至,105 年3 月8 日至5 月8 日之用電為1530度 ,較原告派員檢查系爭電表前、後之103 年、104 年、106 年3 月8 日至5 月3 日之用電度數各1332度、1207度、1187 度為高,可見被告2 人於105 年5 月10日前並無任何竊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以被告2 人共同為上揭違反電業法行為為由,提出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106 年度偵字第 104 號偵查後,以:「訊據被告林慧萍、林興田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慧萍辯稱:102 年10月父親買房子後 我就入住了,繳電費的時候,沒有覺得電費變少的情形,如 果當月有變少的話,我們就知道是回澎湖住,我們都知道異 常的原因是什麼,事實並未有竊電情形等語。被告林興田則 辯稱: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是我購買的,於102 年
10月間至今家庭用電都沒有異狀,電費也正常,我們家確定 沒有竊電這件事情等語。又被告二人另具狀辯稱:104 年1 月份因被告林慧萍與施耀翔於澎湖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且 104 年2 月18日至3 月5 日為農曆春節假期及元宵節,全家 均在澎湖,故104 年1 月至3 月之電僅為767 度;被告林慧 萍於104 年10月底生產,且在家待產、做月子期間,常開冷 氣,故用電度數高達1923度及2231度等語。經查,本件上開 電表經台電公司人員拆下,使用一台吹風機測試,該電表內 的圓盤轉到某角度後,即停止不動,經使用二台吹風機測試 ,該圓盤會轉動等情,業據告發代理人陳浩榮於警詢中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 電表確非正常,應堪認定。惟查,被告林慧萍之夫施耀翔出 生地在澎湖縣,被告林慧萍之女於104 年10月3 日出生,被 告林慧萍應於104 年1 月間懷孕,另被告林慧萍與施耀翔確 於104 年1 月18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舉辦結婚歸寧喜筳等情, 有喜帖、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辯稱 :104 年1 月份因被告林慧萍與施耀翔於澎湖舉行訂婚及結 婚儀式,且104 年2 月18日至3 月5 日為農曆春節假期及元 宵節,全家均在澎湖,故104 年1 月至3 月之電僅為767 度 ;於104 年10月底生產,且在家待產、做月子期間,常開冷 氣,故用電度數高達1923度及2231度乙節,尚非無稽,應堪 採信,是上開電表104 年1 至3 月用電數為767 度、104 年 7 月至9 月用電數為1923度、104 年9 月至11月用電數為 2231度尚無異常之處。再參以被告林慧萍會同台電公司人員 勘查上開電表時,該電表封印鎖並未遭剪斷,且被告林慧萍 亦有向台電公司人員質疑從哪裡可以看出來該封印鎖有遭撬 開再裝入之痕跡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衡情 ,被告二人為一般民眾並無電氣專業,應無能力將該封印鎖 撬開再裝回,且被告林慧萍上址居所用電設備為電鍋1 個、 日光燈5 支、電視機2 台、電冰箱1 台、洗衣機1 台、冷氣 4 台、電熱器1 台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址居所僅為單純住家,並無竊取電力以供營業使 用之誘因。復佐以上開電表位於大樓地下室之公共區域,其 他人可以觸及,且亦有傳聞為檢舉獎金而故意破壞電表以致 失準之情事,又台電公司認被告二人竊取之用電度數係依據 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規定,推算竊電度數 ,而非實際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電數,此有追價電費計算單、 被告林慧萍提供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是 上開電表尚無法排除係遭他人變造電表之可能,且被告住家 僅係一般住宅使用並無其他特別耗電設備,又上開竊取電數
係屬推算所得,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與變造電表之 竊電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唯輕之法則, 難認被告二人涉有竊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犯 罪嫌疑均不足。」等語,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參。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章於用電實地調查書、電度表檢驗報告等 (見本院卷第4 頁、第62頁)、全程錄影存證、遭改造之系 爭電表等,主張被告2 人有破壞電表竊電行為云云。惟上揭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稽查人員稽查當日發現系爭電表異常 (而推測被告2 人用電量與系爭電表所示不符)而己,至於 系爭電表失準之原因為何,是否為人為破壞、何人破壞等, 均非上揭證明可以證據,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破壞電表或竊 電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前以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2 人為一般民眾並無電氣專業,應無能 力將系爭電表之封印鎖撬開再裝回,且原告主張被告2 人用 電度數異常之上揭期間,係因被告林慧萍結婚、生子事件所 致,被告用電度數「尚無」異常之處,被告2 人既無能力亦 無竊取電力之誘因為由,認為被告2 人並無竊電之犯行後,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雖復主張相同之事實 ,對被告2 人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然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以被告2 人確有將系爭電表之封印鎖撬開再裝回,或被 告2 人上揭期間之用電度數確有異常等,自難認為原告憑空 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電表竊電或其他侵權行為為事實。 ⒊再者,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異常用電度數之求償金額,除已有 前述無法證明係異常用電度數外,該金額亦非實際上系爭電 表失準所未計入被告用電度數,而是原告無事實根據下推算 所得之度數。然被告辯稱:依原告之電費收費帳單,被告於 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用電度數,並無異常,甚至,105 年 3 月8 日至5 月8 日之用電為1530度,較原告105 年5 月10 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前、後之103 年、104 年、106 年3 月 8 日至5 月3 日之用電度數各1332度、1207度、1187度為高 ,可見被告2 人於105 年5 月10日前並無任何竊電等語,業 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年度之用電度整理表及帳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9頁),堪認被告2 人並無竊電之行為,否則105 年3 月8 日至5 月8 日之用電 度數,即不可能較檢查前二年、檢查後一年為高。是原告主 張被告2 人有破壞系爭電表、竊電云云,尚屬無據。原告進 而依其自行推算之結果,推論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自行推算、推論之損害,亦失附麗。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系爭電表有失準之情形,固據原告提出電度表檢驗報 告1 紙(見本院卷第62頁)為憑,然該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105 年5 月10日派員稽查系爭電表時,系爭電表有失 準之情形。但系爭電表究係何時開始失準,原告並無舉證。 且被告2 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因結婚、生子等事件,導致 被告2 人住處用電有大幅波動,尚難認被告2 人於前揭時間 ,用電有異常等情,亦經本院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4 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被告辯稱:依原告之電費收費帳單,被 告於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用電度數,並無異常,甚至105 年3 月8 日至5 月8 日之用電為1530度,較原告105 年5 月 10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前、後之103 年、104 年、106 年3 月8 日至5 月3 日之用電度數各1332度、1207度、1187度為 高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年度之用電度 整理表及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9頁), 堪認被告2 人於105 年3 月8 日至5 月8 日之用電度數,反 較檢查前二年、檢查後一年為高,則系爭電表失準是否確有 影響被告2 人於105 年5 月10日以前之用電度數,尚難確認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自何時至何時有因系爭電表失準,而 受有多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其自行推算之結果,推論其受 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自行推算 、推論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表係供電契約之立約人被告林興田向原告 所借用,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電表,其未盡維護系 爭電表之責,致系爭電表損壞,應賠償系爭電表之損害云云 。經查,系爭電表有失準之情形,固據原告提出電度表檢驗 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62頁)為憑,惟被告林慧萍會同原告 人員勘查系爭電表時,系爭電表封印鎖並未遭剪斷,被告林 慧萍有向原告人員質疑從哪裡可以看出來該封印鎖有遭撬開 再裝入之痕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1 份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04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2 人為一般民眾並無電 氣專業,應無能力將該封印鎖撬開再裝回。是系爭電表失準 之原因為何,究係原告裝置當時即已失準、裝置後因自然耗 損失準、人為破壞始失準、及何人破壞等,均非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簽章於用電實地調查書、電度表檢驗報告等(見本院 卷第4 頁、第62頁)、全程錄影存證、遭改造之系爭電表等 可以證明。又被告2 人辯稱:依原告之電費收費帳單,被告 於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用電度數,並無異常,甚至105 年
3 月8 日至5 月8 日之用電為1530度,較原告105 年5 月10 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前、後之103 年、104 年、106 年3 月 8 日至5 月3 日之用電度數各1332度、1207度、1187度為高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年度之用電度整 理表及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9頁)。可 見系爭電表如有失準,亦極有可能於原告105 年5 月10日派 員檢查之前,即已失準,否則豈會105 年3 月8 日至5 月8 日之用電度數,反較檢查前二年、檢查後一年為高。是系爭 電表之失準,並非全無原告裝置當時即已失準、或裝置後因 自然耗損失準之可能,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被告林興田有違反 借用人注意義務之證據,而僅以其105 年5 月10日派員檢查 電表自行認定系爭電表有封印鎖撬開再裝回及系爭電表有失 準等,係被告林興田未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電表所致 ,進而請求其賠償系爭電表954 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依據電業法修正前第73條及106 條,及修正後整 併之第56條之規定向被告2人求償云云。惟查: ⒈按106 年1 月26日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固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 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 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惟106 年1 月26日修正電業法前之電業法第73條係規定:「電業對於用 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 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 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在105 年5 月10日派員 稽查時查獲被告有竊電或違規使用而向被告2 人追償,自僅 能適用106 年1 月26日修正電業法前之電業法第73條,而不 能適用106 年1 月26日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換言之,106 年1 月26日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固修正原來電業法第73條 之規定,改為不以「竊電」為前提,而僅以有「違規用電」 之情事,即可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惟此條文係在原告主 張之105 年5 月10日之事實發生後始修正,自不能溯及適用 於本件。
⒉依電業法修正前之第73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 定,電業得追償電電之情形,僅限於用戶或非用戶有「竊電
」之前提,始能依該條或該條授權之「處理竊電規則」向用 戶或非用戶追償「竊電」電費,而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 2 人有竊電行為,業如前述,原告自不能依106 年1 月26日 修正電業法前之電業法第73條向被告2 人追償「竊電」電費 。
⒊原告雖主張惟106 年1 月26日修正電業法前之電業法第73條 並不以刑事竊電罪成立為前提云云。惟106 年1 月26日修正 之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 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等語,可見立法者認為修正前 之電業法第73條係以「刑事之竊電為限」,始會於立法理由 特別說明此點。況且,修正電業法前之電業法第73條之用語 既是「竊電」二字,縱然不以刑事竊電罪判決確定為前提, 但原告仍應證明被告確有「竊電」之行為,始能依該條追償 。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竊電行為(如前述),原告 依106 年1 月26日修正電業法前之電業法第73條向被告2 人 追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兩造契約、電業 法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慧萍、林興田應各給付原 告12萬657 元,及各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 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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