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傅思豪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4 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亦無授權他人開立本票,否認票載發票人簽名、指印之真 正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杜福安轉讓予被告,據杜福安 稱系爭本票乃訴外人紀國和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及同 年4 月13日以借款為由轉讓予杜福安,並交有原告身分證影 本,如系爭本票非原告所開立,紀國和豈能取得原告身分證 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 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 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9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星照提
出系爭本票原本各1 紙,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系爭本票原本上之指紋」與「原告於本院所按 捺之指紋」是否相同,該局鑑定結果乃未能發現相符者等 情,有該局106 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068006809號函(見 本院卷第37頁)可證。再者,經本院將系爭票據上「傅思 豪」之簽名字跡,經與原告親自簽署於起訴狀撰狀人欄之 字跡相互核對之結果,以肉眼觀之,無論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 筆劃細部特徵)及運筆習慣等,均未有相符,如「豪」字 中「豕」部分,撰狀人欄位所簽乃一筆連貫,無斷點分開 ,與系爭本票所簽係一筆一劃,工整分開,即存明顯不同 ,是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應非原告所為,堪予信實。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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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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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3 月4 日│ 20,000元 │未記載│1897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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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4 月13日│ 10,000元 │未記載│189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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