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962號
FSEV,106,鳳小,962,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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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962號
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黃佩瑩
      劉家揚
被   告 陳勝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7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 22日,在原告之大寮捷運站內分別竊取22只崁燈、30公尺電 線線材、5顆消防錨子,原告因此須更換上開物品,合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64,107元,為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701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坦認屬實, 並有證人即原告員工李宇仁羅大兼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警卷第26-27、37-38 、54-58、76-78、87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 (並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 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其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07 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送達日期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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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