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71號
KSBA,106,訴,371,20180329,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張令璿
 李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
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鄭素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煥熏, 業據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派員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對原告位於高雄市之營業處 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李吉峰(下稱李員)於 法定應放假日105年10月25日下午有加班工作之事實,原告 卻未依法核給加倍工資,涉嫌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被告於是以106年1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54131190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同年2月16日提出書面意 見,惟被告仍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 實明確,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 106年2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125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李員為原告高雄服務中心保戶服務課經理,雖於105年10 月25日臺灣光復節出勤工作,惟當日下午李員因個人事 由請假,自主參加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金融系暨金融



資訊研究所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共同舉辦之金融 科技趨勢分析講座,且早於同年月10日即已向主辦單位 報名,故李員於105年10月25日加班報備單,僅申請當日 上午8時30分至12時30分加班,李員自知當日下午屬個人 行程,非屬工作時間,因此僅就105年10月25日上午出勤 填單申請加班費。
2、原告僅須發給李員105年10月25日上午出勤加倍工資,此 在勞雇雙方認知並無歧見,不因李員請假假別選擇錯誤 或原告未確實審核給假,而使李員該日下午假別本質由 事假變為公假,自屬當然。原告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僅憑李員刷卡資料備註欄記載內 容,在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情況下,不採原告公司之主 張及說明,逕為形式上認定,即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所取得李員之刷卡資料既有記載當日 出勤時間,其於10月25日8時3分上班,12時32分下班, 備註欄明確記載李員於12時至17時30分請公假/公出,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該公假時段之工資照給,足認 李員當日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應 再加發1日工資,原告係於實施勞動檢查後,始補發國定 假日出勤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係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 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
2、李員係擔任保戶服務課主管之職,細繹其過往請假紀錄 ,依其認知倘與公務無關者,如105年3月4日之「大數據 導論及行業案例分享課程」、同年月10至11日之「講座 :Hadoop時機操作」、同年4月28日之「大數據實地培訓 課程-大數據在台灣金融行業的應用分享」或同年7月5日 之「校務數據分析之建模與預測應用講座」,李員均請 特別休假;惟與公務有關者,如同年10月27日「行政院 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舉辦之講座」, 李員則以公假/公出處理,如非屬原告公司舉辦之講座, 並依前開人事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由上 可知李君請假確依循原告所揭示之人事管理規則之程序 為之。又李員系爭休假日下午之公假/公出係為參加國立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金融系暨金融資訊研究所&財團法人資 訊工業策進會舉辦「金融科技趨勢分析」講座,實難認 與公務無關,而仍符合原告人事管理規則所定公假之事 由。




3、李員既已完成原告所定公假之請假手續,則依原告人事 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公假期間工資照給,李員系爭休 假日上午正常到勤,下午公假,當日原告依法即應加給 休假日出勤之工資3,241元【計算式:(本薪94,836元+ 伙食津貼2,400元)÷30日×1日=3,241元】,惟依原告 於受檢當時所提出之計算式,原告僅給予1,621元【計算 式:(本薪94,836元+伙食津貼2,400元)÷240小時×4 小時=1,621元】,致未足額加給李員105年10月休假日出 勤之工資,復本法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原告尚不 能以李員僅申請系爭休假日4小時加班為由而免責,其違 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已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僱勞工李員於法定應放假日105年10月25日下 午有無出勤加班之事實?亦即被告以實施勞動檢查所取得李 員之上下班刷卡資料既載明李員於10月25日8時3分上班,12 時32分下班,備註欄明確記載李員於12時至17時30分請公假 /公出,足認李員當日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卻未依法 核給加倍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 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以新壽人字第1050000165號函各 單位表示,10月25日為勞動基準法應放假之紀念日,因應 10月25日股、匯市開市及銀行業營業,當日因業務需要排 定出勤者,請依人事管理規則第24條於內網電子表單辦理 加班報備及加班申請事宜,工資加倍核給;李員為原告高 雄服務中心保戶服務課經理,為配合上述原告105年10月17 日新壽人字第1050000165號函,申經簽核人員張寶山於105 年10月20日同意其於臺灣光復節105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 分至12時30分加班;至於光復節當日下午李員擬參加國立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金融系暨金融資訊研究所與財團法人資 訊工業策進會共同舉辦之「金融科技趨勢分析講座」一事 ,則已先於105年10月17日申經簽核人員張寶山同意之事實 ,有原告105年10月17日新壽人字第1050000165號函(第27 3頁)、上下班刷卡資料(第69頁)附原處分卷,及李員申 請加班與加班費紀錄(第29、31頁)、請假單明細資料( 第23頁)、演講公告(第25頁)、報名之詢問電郵(第27 頁)附本院卷可以證明,應可信為真實。
(二)李員於法定應放假日105年10月25日下午並沒有出勤加班之 事實:




1、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第8款規定,臺灣光復 節(10月25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李員如於該日有出勤加班,依行為 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告自應加倍發給工資。 2、經調查結果,李員就其於法定應放假日105年10月25日下午 參加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金融系暨金融資訊研究所與財 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共同舉辦之「金融科技趨勢分析講 座」一事,已經在106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本件爭執之105年10月25日下午你參加演講會, 該講座主題與你工作有無關連?是否公司派你參加的?) 是我自己參加的,因金融是未來趨勢,未來工作上可能會 有用到,所以是以自我充實的想法去參與。」「(問:這 講座與你目前職務有無直接關聯性?)未來是有關聯性的 ,雖然目前有關聯性,但使用上還沒有那麼多。」「(問 :本件你說並非公司派你外出,為何還是點公出?)因為 外出沒有其他選項。」等語甚明,足見李員參加「金融科 技趨勢分析講座」,係出於自己的決定,並不是公司指派 ,核與李員並未就其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參加「金融科技 趨勢分析講座」向原告申報加班,亦未請領加班費等情相 符,並有前述李員申請加班及加班費紀錄(第29、31頁) 為證,衡情李員若係經公司指派參加「金融科技趨勢分析 講座」,或因公外出,仍屬依契約提供勞務,自無不申請 加倍發給工資之理,應可信其證述為真實。
3、綜上,李員於法定應放假日105年10月25日下午既非經原告 指派,而係自行參加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金融系暨金融 資訊研究所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共同舉辦之「金融 科技趨勢分析講座」,顯然不能認為李員有出勤加班之事 實。
(三)被告雖主張實施勞動檢查所取得李員之刷卡資料既有記載 其於10月25日8時3分上班,12時32分下班,備註欄明載於 12時至17時30分請公假/公出,依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原告卻未依 法核給加倍工資,即違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等語 。但105年10月25日為法定應放假日,本無須出勤上班,當 然不必請假,而且:
1、依照內政部82年5月14日(82)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 要旨:有關函詢勞工出席民間團體之會議或接受訓練,如 何給假疑義案。全文內容:(一)本案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2年5月11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五○七三號函辦理( 該函略為:查依勞動基準法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 實際需要定之。』,因係課雇主義務,故所稱『法令』係 指法律或本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本案如係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出席民間團體之會議或接受訓練,雇主應否給 予公假,應視有無前述性質之法令依據。至於勞工可否請 事假或其他假別,可依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有關規 定辦理)。……。」可知,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 ,係指法律或本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而 言。
2、例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77年2月13日以(77)台勞動 二字第02276號函釋示:「要旨:勞工因事業單位事由應司 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應給予公假。全文內容:一、勞工 因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經 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應給予公假。二、勞工依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2項暨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出庭作證之義務。」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86年7月4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6844號函釋:「要旨 :勞工參加各種召集(依當時兵役法施行法第73條規定, 職工與學生接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或國民兵徵訓,視 為公假;依現行兵役法施行法第73條規定,受教育召集、 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依勞 工請假規則第8條核給公假,公假應包含路程。」均為勞工 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之適例。
3、本件原告既未指派李員於法定應放假日105年10月25日下午 參加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金融系暨金融資訊研究所與財 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共同舉辦之「金融科技趨勢分析講 座」,而是李員基於自我充實的決定參加,自非因公必須 請假;且基於自我充實的決定而參加講座,並不屬於勞工 請假規則第8條所指依法律或本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規定 應給予公假之情形,顯然不能認為李員參加「金融科技趨 勢分析講座」等同於出勤加班,符合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 予公假之規定。李員既未於法定應放假日105年10月25日下 午有出勤加班之事實,自不應認原告就此須發給加倍工資 。
4、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乃係鑑於出勤紀錄為勞工之工資、工時、休假以及職業災 害認定等之重要依據,故課予雇主保存出勤紀錄5年之義務 ,俾於勞資爭議或職業災害發生時得為佐證,然並非以此 免除主管機關於具體事件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亦 非謂出勤紀錄所載時間不得以反證推翻並非工作時間。換



言之,雇主對於勞工出勤紀錄之記載是否正確、完備,與 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延長工時情事,核屬二 事。李員於法定應放假日105年10月25日下午既非經原告指 派,而係自行參加「金融科技趨勢分析講座」,顯然不能 認為李員有出勤加班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逕以李員之 上下班刷卡資料載明原告勞工李員105年10月25日8時3分上 班,12時32分下班,備註欄明載於12時至17時30分請公假/ 公出,而認定原告有延長其勞工李員工時而未依規定發給 加班費之違規情事,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