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01號
KSBA,105,訴,101,2018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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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
107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啟東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林廷昱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怡德
訴訟代理人 許文勝
唐一凡
李薇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1、被告所為民國104年5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 556100號駁回申請拆遷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即本件原處分) 及高雄市○○000○0○00○○市○○○○○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即本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被告就拆除原 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 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街000號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牴觸高雄市第68期都市計畫案10米計畫道路之 部分應依市價補償。3、原處分命原告於104年8月7日前自行 拆除並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應停止執行至原告與高雄市 政府間關於系爭第68期計畫案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行政訴 訟程序確定及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行政救濟程 序確定為止。」嗣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經 本院105年3月29日105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聲請駁回後(本院



卷一第311-315頁),原告於106年3月20日變更聲明為: 「1、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備位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0年9月15 日之申請,應再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6,240元 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三第5-6頁),經核其訴之變更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緣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以90○0○00○○市○○○○○0000000 000號函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 )中都地區工業區及第四十二期重劃區主要計畫(第一階段 )案」,並於97年3月14日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13026號 公告發布實施「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 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第一階段)及第四十二期重劃區細部 計畫案」(自97年3月15日零時起生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 ),依系爭細部計畫之規劃,「中都市地重劃地區」(即第 68期重劃區,下稱之)及「第42期重劃區」應以市地重劃方 式辦理整體開發。被告乃據以架構劃設第68期重劃區,並於 97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止公告30日後施行;繼於97年7月17 日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36418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樁位成 果圖。原告因其所有系爭建物位於第68期重劃區內,系爭建 物有部分面積位於重劃後之第68期重劃區編號00-00000號10 米計畫道路(下稱系爭計畫道路)上,被告爰考量系爭建物 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 ,依據高雄市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第11條第4款規定,系爭建物應將整個版面拆除並補償之 ,或經原告同意自行補強支撐且無安全之虞,得免予拆除, 乃以100年2月24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05310號函請原 告就處理方式表示意見,經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函請被告變 更拆除範圍。為此,被告乃於100年5月27日會同原告及相關 機關至現地會勘,其結論略為:「(二)有關復興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陳情市府權責機關修正該道路中心樁位,俾免勞民 傷財乙節,請都市發展局卓處並函復陳情人。(三)依本地 區現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本案建物的確牴觸部分道路用地 ,為配合中都第68期市地重劃工程進度,本局將依『高雄市 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 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拆遷補償公告作業。」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輔助參加人,下稱都發局)並以100 年6月17日高市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22811號函復原告略謂 :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



隨時任意變更,故系爭細部計畫道路中心樁仍應依公告執行 。原告對都發局上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原告又於102年4月 1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辦理系爭細部計畫之個案變更,改採漸變方式修正系爭道 路,避免牴觸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以102○0○0○○市 ○○○○○○0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系爭道路前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請遵照判決辦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高雄市政府應依原 告102年4月12日申請,作成將97年3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之 「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 ○○區○○○○段○○○00○○○區○○○○○○○○○號 00-00000號道路以漸變方式修正之都市計畫變更之行政處分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裁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原告另就系爭道路牴觸 系爭建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原 告和高雄市政府間就系爭細部計畫之系爭道路與系爭建物牴 觸部分所生拆除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並依同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道路時應不通過系爭建物 ,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裁字第837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二)又因系爭建物部分牴觸系爭計畫道路,應辦理拆遷補償,被 告乃於100年8月19日以高市四維地政發工字第1000028571號 公告拆遷補償救濟清冊,並於同日以高市四維地發工字第10 00028573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7,218,120 元。原告不服,於100年9月15日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0年9 月26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32386號函復略謂:系爭建 物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相 關規定予以補償,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高 雄市○○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略以:系爭建物是否應予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補強支撐 ,均應以其有無安全之虞為判斷基礎,然被告就系爭建物牴 觸部分拆除後之樑版結構有無安全之虞,並未經以科學方式 或委託結構專業機構為鑑定分析,而逕自核認應將系爭建物 整個版面拆除至樑柱位置等由,將被告100年9月26日高市四 維地政發字第1000032386號函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 為處分。
(三)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之結構 安全,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市結構技 師公會)鑑定,復依101年9月21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審



認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結構有安全之虞,乃以101年10月8日 高市地政發字第10171311800號函將鑑定報告書送予原告, 並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限期請原告 表明是否同意於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自行補強至無安全之 虞。經原告以101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號函回復略謂:系 爭建物是否應拆除,其尚與輔助參加人就此部分之爭議繫屬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0號),應待該爭議確定,始有探討 是否自行補強之實益。經被告以101年11月8日高市地政發字 第10171469700號函復原告如不願自行補強支撐至符合現行 耐震規範標準及相關法規,將全棟補償並拆除,如願意自行 補強支撐,請於101年11月23日前於檢附之自行補強支撐切 結書用印交予被告。經原告以101年11月21日復字第0000000 00號函復表示被告命其切結補強否則將全棟拆除,並無法源 依據。被告乃以101年12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171628000 號函通知原告維持100年8月19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工字第1000 028571號公告拆除範圍,並請原告於102年2月28日前自行拆 除,審慎處理自行支撐補強作業,如仍有異議,將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原告仍 不服,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書,被告乃就補償金 額部分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案經該 會102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救濟金額7,218,120元, 被告遂以102年7月2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1002100號函將 上開決議結果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前將系爭 建物自行拆除完竣。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 ○○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略以:原告並未明確同意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對於 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後之樑版結構,若原告 非明確同意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被告即容有基於衡 酌系爭建物安全性之考量,而採取將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 道路部分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版面仍應全部拆除並補償 之可能,且原告申請辦理修正第68期重劃區道路線型一案, 已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設若原告 獲致有利之判決,即非無免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可能等由,而 將被告102年7月2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1002100號函撤銷 ,命被告於2個月內針對原告是否同意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 全之虞,詳予究明後,另為處分。
(四)其後,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以103年6月6日高市地政 發字第10370784800號函請原告確認系爭建物牴觸第68期重 劃區工程施工部分拆遷後,其餘建物是否願意自行補強支撐 至無安全之虞,經原告委任代理人分別以103年6月19日103



年度群立雯字第000000000號函復略謂:「(二)……雙方 均係以同一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依據,惟貴局係以『 系爭建物由於部分拆除,拆除後結構無法符合現行耐震規範 之耐震標準』,審認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結構有安全之虞 之結論;復興電子公司係以『若考量中小地震作用拆除後結 構尚無安全疑慮,也就是如前述之拆除範圍拆除後,尚無立 即結構安全問題』審認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結構無安全之 虞之結論,致生爭議。(三)……請求貴局函請製作鑑定報 告書之原單位以及承辦人製作補充鑑定結論,請其明確表示 『系爭建物拆除後,賸餘之樑板結構是否有安全之虞』,若 確實有安全之虞無誤,本公司定當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 虞,以彌爭議。」及以103年8月14日103年度群立雯字第000 000000號函復略謂:「主旨: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維 持本所103年6月19日群立雯字第000000000號函,於系爭建 物部分拆除後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嗣因原 告於102年4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細部計畫之個案變更,改採漸變方 式修正系爭道路,避免牴觸系爭建物案,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26日104年度裁字第 347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被告遂於104年5月11日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對本局100年8月19日高市四 維地發工字第1000028573號函提起異議乙案,復如說明:… …二、……貴公司陳情修正……10米計畫道路樁位、角度避 免拆除系爭建物乙節,……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 47號裁定上訴駁回,已告確定,……。四、……貴公司委任 群立法律事務所103年8月14日103年度群立雯字第000000000 號函表示『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系爭建物部分 拆除後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故本局100年8月19 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工字第1000028571號公告拆除範圍尚非無 據。五、系爭建物請於104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並補強支撐 至無安全之虞。……六、本案補償費業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市地評會)第2次會議第10案審決 ,維持本局原補償數額,並已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 所,併此敘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甲、先位聲明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為拆遷補償之原處分,所依據之細部計畫有違法 (詳後述),依釋字第74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 第270號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依據該違法之系爭細部計畫



所作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時,得一併對該抽象命令即 系爭細部計畫是否違法請求救濟,而法院就此亦有實質審查 之義務。而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細部計畫有下列違法之處: 1、系爭細部計畫於95年公開展覽及97年公告時,均未載明系爭 建物是否有與系爭細部計畫牴觸於法有違:
(1)系爭細部計畫於95年公開展覽及97年公告時,均未載明系 爭建物是否有與系爭細部計畫牴觸;且縱使當時有另外之 公告圖,依輔助參加人於本次訴訟中所提供之原圖觀之, 因該原圖是依據89年測量之地形圖資套疊而來,故圖上顯 示系爭計畫道路之左右兩側,並沒有建物。既此,任何人 查看高雄市政府於95年公開展覽之書圖,均無從得知原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系爭細部計畫是否有牴觸,原告自無從 就牴觸部分表示意見。系爭細部計畫實質上剝奪涉及原告 財產權事項知悉並表示意見之機會,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第8條前段、第154條第1項第3、4款、都市計畫法 第19條、第23條第5項及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情形。輔助參 加人雖表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95年3月 10日、3月27日曾分別發函給原告,因此原告於95年3月31 日公開展覽前即可知悉系爭建物有牴觸云云,惟上開函文 中,工務局僅表示「恐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之虞」等語, 究竟是否確實會牴觸、如何牴觸、牴觸面積及位置為何等 節,原告均無從確知。且參工務局94年8月25日函文於說明 三記載:「另查設計圖說部分牴觸細部計畫草案規劃,請 再參酌修正」,而系爭建物建築師蘇榮林亦於106年2月21 日到庭證稱:「當時我已經依據其告知的去退縮」,亦可 推知當時工務局雖曾告知有牴觸的「疑慮」,但原告所委 託之建築師已經依工務局告知內容修正,修正後再送工務 局,經其審查同意核發建照,稽此,原告才會信賴此牴觸 之疑慮經過溝通後,應已獲得解決。
(2)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雖未列舉規定「建物若與細部計畫 牴觸應載明、顯示」,但此直接關係人民提起異議、程序 利益之保障,且若人民經過異議期間而不知提起異議,仍 將對人民產生不利之法律上效果,屬於直接影響人民權益 之事項,自應為第7款所謂「其他應載明事項」所涵蓋。稽 此,系爭細部計畫於97年公告時未載明、顯示系爭建物與 系爭計畫道路有何牴觸、如何牴觸等資訊,剝奪人民知悉 自身權益遭損、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救濟之機會,自屬 違法。
2、高雄市政府於94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細部計畫草案可 能牴觸,且就原告之情形曾經高雄市政府內部相關單位討論



,確定原告申請建照完全合法,97年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竟 與系爭建物有所牴觸,該細部計畫案,於法有違:(1)原告於94年9月16日申請建照,工務局於94年10月19日依法 核准,於核准前先簽會輔助參加人及被告,核准後再副知 輔助參加人及被告知悉彙辦,據此,輔助參加人、被告最 遲於94年底即明確知悉系爭建物合法獲發建造執照及其明 確位置、範圍。斯時系爭細部計畫仍在擬定中,尚無不能 變更之情形。然查,輔助參加人所提供之高雄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會議紀錄審議資料中,均未見關於 系爭建物與系爭計畫道路牴觸之具體狀況提供意見供都委 會審議,都委會亦因此僅就人民有提出異議之部分審議, 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有違。輔助參加人雖主張已有 將禁建範圍中已核發11件建照之事提出討論、都委會已經 知悉系爭建物之狀況云云,然查,其所提出之94年11月30 日第304次都委會之相關資料中,僅有概略表示「目前陸續 申請工廠建造執照案件計5件」,禁建說明書中亦未有詳細 資料,所附「禁建案範圍圖」亦無法看出系爭建物之牴觸 情形,都委會決議亦僅表示修正案名後照案通過等語,與 輔助參加人前開所稱不符,自難採信。再者,主管機關於 擬定細部計畫時未注意原告已存在之合法建物之位置、面 積、該合法建物與系爭計畫道路僅有極小部分牴觸(北面 10公分、南面88公分),且又以「89年之舊圖」做為劃定 系爭10米計畫道路之基礎,未注意當時現場實際狀況可能 已有改變、未更新資料可能造成人民財產權巨大損害等有 利事項,僅以紙上作業方式劃定,以致發生系爭計畫道路 與系爭建物牴觸之情,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併注意原 則。另既然細部計畫尚在擬定中,且僅需將道路稍作偏移 即可解決,權責機關卻仍不為之,已屬裁量恣意,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原則。
(2)原告之系爭建物和系爭計畫道路之牴觸範圍極少,僅需修 改擬訂中之細部計畫草案之計畫道路,將系爭計畫道路往 對向稍作偏移,即可避免導致系爭建物與系爭計畫道路相 抵觸之結果,且輔助參加人於100年9月27日會勘結論表示 ,若徵得兩側地主同意,由被告評估併同中華路273巷配合 調整路線變更都市計畫處理,其同意配合重劃需要辦理個 案變更,顯示本件不論是在程序上或實體上,系爭計畫道 路線形,均可以進行個案變更,當時捨此侵害較小之手段 而不為,自屬違反比例原則。且101年9月之變更高雄市原 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細部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 地、部分道路用地為住宅區(配合第17期、第68期重劃區



道路線型調整)計畫案,訴求為計畫道路線型調整;系爭 細部計畫於其他地方均可做如上述之偏移,然於本案中, 未說明有何重大影響公益安全之情,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相 同之處理,造成原告之巨大損害,已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
3、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係基於合法核發之建造執照,該建照自 屬合法授益處分。而於97年公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時, 系爭計畫道路並無有何對公益重大危害之疑慮而不能修正之 情形;且雖然嗣後重劃工程已開始進行,然被告仍未具體指 出若不拆除系爭建物將會對公益產生如何重大之危害,如此 即要求原告拆除合法之系爭建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規定。
(二)如上所述,系爭細部計畫有諸多違法之處,而被告依據違法 有瑕疵之系爭細部計畫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而應予以撤 銷。
(三)退步言之,被告基於原告自行補強之基礎,而未考慮原告不 同意補強及拆除後不能為相當使用,即作成原處分亦有瑕疵 :
1、原告不同意補強,被告僅命原告部分拆除,違反結構安全之 要求,於法有違:
(1)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建物拆除後, 賸餘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者,應將整個版面拆除並補償 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 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者,應一併拆除並予補償。」(2)證人蘇榮林建築師曾到庭證稱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電梯 、樓梯、五大管線、廁所都不見,殘餘價值很低,如果五 大管線要重做的成本可能比新做還要貴,完全沒有經濟效 益等語,且原告自行補強將與相關法令牴觸,故原告不同 意自行補強。
(3)另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中載:「若拆除部分未來不考 慮補回,則拆除後剩餘結構如前述不符現行耐震規範耐震 標準」,當時鑑定之陳信村技師亦曾到庭證稱拆除後不符 合現行的耐震度標準,足堪認定若系爭建物按被告所要求 之部分拆除,而無補強,將不符合耐震標準而有結構安全 之欠缺。
2、系爭建物因拆除後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且不能為相當 使用,被告應一併拆除並予補償:
(1)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



面積過小而不能為相當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請求一併拆除 並予補償。」
(2)系爭建物若為部分(1/3)拆除後,將使原告之廠房無法為 相當之使用;依被告所主張拆除1/3之面積,系爭建物包含 電機設備、管線、電樓梯間之區塊需整個拆除,然依原告 之使用空間需求,實無法於剩餘2/3之空間內重新設置正常 之使用、運作。
(3)綜上,系爭建物若依被告所主張部分拆除1/3,原告將無法 為相當之使用,故應一併拆除並給予全部拆除之補償。 3、退萬步言,系爭建物部分拆遷亦有違反退縮規定之疑義:(1)系爭細部計畫於第八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基 準中,針對面臨道路之建物設有退縮之規定,按細部計畫 案之示意圖,系爭建物需退縮4公尺。
(2)依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就擬拆除範圍之劃定,拆除後 系爭建物向內退縮620公分,並保留280公分樑、100公分樓 板不拆除。然若需按上開規定退縮4公尺,依系爭建物緊貼 系爭計畫道路之情形,光保留樑280公分部分就無法符合退 縮之規定;且查該鑑定報告書,並無提及是否考量道路退 縮4公尺之規定,再佐以當時鑑定之陳信村技師曾到庭證稱 ,地政局是請伊就部分拆除後剩餘的結構是否安全進行鑑 定等語,堪認被告做成命原告部分拆除之處分時,並未考 量該處建物退縮之規定。
(3)被告雖以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辯以,系 爭建物毋須受系爭都市計畫書退縮4公尺規定之限制,然都 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及系爭都市計畫皆屬依法規授權 之命令,並無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是否得以都市計畫法 高雄市施行細則規定直接凌駕於系爭都市計畫之規定,難 謂無疑義。
(四)綜上,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細部計畫原即有多處違法之情形 ,且原告已不同意自行補強,又部分拆除後系爭建物無法為 相當之使用,原處分未慮及此,有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乙、備位聲明之理由:
被告於100年8月19日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7,21 8,120元,原告不服,於100年9月15日異議,然經被告屢次 駁回,並於104年5月11日以原處分表示維持原補償數額。原 告不同意自行補強,被告僅部分拆除,將導致系爭建物有結 構安全之虞;且若僅部分拆除,系爭建物亦不能為相當使用 ,被告依法即應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並就全部拆除部分補償 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建 物拆除三分之一之補償金額7,218,120元計算全棟拆除應補



償之金額為21,654,360元,扣除被告已提存金額7,218,120 元後,被告應再補償原告14,436,240元:(一)按課予義務訴訟,旨在請求法院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其申請 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法院審查申請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主 管機關有無該行為義務,自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 令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3 0號判決);另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 「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 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 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 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 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24號 判決)。
(二)證人已於本件審理中就系爭建物補強將牴觸相關法令、若不 補強將不符合現行耐震度標準陳述明確,則原告雖曾於103 年6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若經鑑定拆除後剩餘樑板結構有 安全之虞,將自行補強,然當時僅針對理論上之結構安全, 未經專業人士進行整體評估,現考量上開專家證人所述之事 實,以及前述部分拆除後原告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廠房將無法 維持相當之使用等節,原告拒絕自行補強。而原告拒絕自行 補強之事實,雖係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後,然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既屬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變更,法院即應納入 考量。
(三)稽此,系爭建物之部分拆遷,既無自行補強之同意,亦將使 剩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則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11條第4項、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應全部拆除並予以全部補償 ;被告未考量此節,逕為原處分,亦有違法之瑕疵。(四)退步言之,專家證人於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亦證稱: 當初受委託鑑定拆除範圍時,並無考慮五大管線配置的問題 ,僅考量結構安全等語;另名專家證人建築師蘇榮林於庭期 時則證稱:系爭建物拆除後電梯、樓梯、五大管線、廁所都 不見,殘餘價值很低,如果五大管線要重做的成本可能比新 做還要貴,完全沒有經濟效益,但若不重做是無法使用的, 與其拆除三分之一,不如全部拆除重建等語明確。綜上可知 ,系爭建物若僅拆三分之一部分,將會因為電梯、樓梯、五 大管線、廁所均遭拆除,若要重做至可以使用,將付出過高 成本,完全沒有經濟效益,且亦不符現行法規,被告並未全 盤考量拆除範圍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採取對原告損害較大 之三分之一範圍拆除,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對



人民最小損害之規定,亦屬違法。
(五)綜上,被告原核定之補償數額有上述違法之情形,自應予以 撤銷,並應由被告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補 償原告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之數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備位聲明:(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0年9月15日 之申請,應再作成補償原告14,436,240元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訴願決定意旨,函請原告是 否同意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就賸餘樑版結構部分應自行補 強至安全無虞,原告遂委任代理人分別於103年6月19日及同 年8月14日函復表示同意,又有關變更修正第68期重劃區道 路線型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定 讞,則系爭計畫道路開闢範圍既已確定,系爭建物牴觸系爭 計畫道路之部分即應予拆除,被告乃以原處分命原告將系爭 建物於104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並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 且補償費維持原補償數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系爭 建物有抵觸系爭計畫道路,並同意部分拆除後自行補強賸餘 樑版至安全無虞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本案應以市價補 償云云。惟查:
1、為處理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 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與墳墓之 拆遷補償及救濟,乃制定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而依建築 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應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其重建價格以 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按附表一規定之構造材料分別評定 )計算,又建物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者,應 將整個版面拆除並補償之;如牴觸戶同意自行補強支撐且無 安全之虞者,得免予拆除。但賸餘之樑版於工程施工時有傾 斜之虞者,得拆除並補償之,分別為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第3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第4款所明定。換言之,建物經 拆除後之賸餘樑版結構倘有安全之虞,除非經牴觸戶同意自 行補強支撐且無安全之虞,始得僅就牴觸建物部分為拆除及 補償,否則仍應將整個版面拆除並為補償。本件被告業就系 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有無 安全之虞,委託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 部分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爰函請原告表明是 否同意於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就賸餘之結構部分自行補強 至無安全之虞之意願,經原告委任代理人分別於103年6月19 日及同年8月14日函復表示同意在案。又有關原告申請變更



修正第68期重劃區道路線型所提行政訴訟,既分別經本院判 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定讞,則系爭計畫道 路開闢範圍既已確定,系爭建物牴觸道路之部分即應予拆除 ,則原告未提供新事實或新證據供審酌,仍一再針對上開確 定判決事項執詞主張,誠難採憑。況本件係被告因應原告所 主張得就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之部分予以拆除,其並 同意自行補強系爭建物賸餘之樑版結構至無安全之虞,遂核 准其得部分拆除系爭建物,則被告僅針對系爭建物應拆除部 分為補償,自屬當然。
2、另建築法第59條規定係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 施工中」之建築物,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者所為之規定,與系爭建物係屬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物,容有差異。而有關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之拆遷 補償標準既經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定有明文,自無另予比 照援引建築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 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另同條第3項復明定查估基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是有關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估定事宜,除內 政部依上開條文之授權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以外,高雄市政府亦制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分別就建物拆 遷補償之對象、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分類、建物重建價格補償 計算方式及相關作業程序等事項,予以具體化明文規範。則 被告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就系爭建物部分拆 除後之重建價格計算應補償金額,並提請地評會102年第2次 地價評議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金額7,218,120元,核無違反 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已將補償費 提存於高雄地院,此有高雄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 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拆除系爭建物 牴觸系爭計畫道路之部分建築物,並維持原補償金額,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拆除範圍未經鑑定、應以市價 或其自行查估之重建金額予以補償,於法自屬無據,誠難採 憑。
(二)本件原告所有地上物,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 拆遷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依法補償後自應執行拆遷作業,至 於補償費之計算方式,系爭建物係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第10、11條規定核算牴觸道路所需拆除面積並以每平方公尺 16,000元之單價補償予原告,被告依據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計算拆除面積及認定係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三 層建物,按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附表一之房屋重建價格計 算原告應領之補償費,並無違誤,爰對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



爭建物拆遷補償費7,218,120元補償費說明如下:本清冊補 償救濟項目記載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一層、二層、三層、突出 物一層為系爭建物抵觸道路施工需拆遷補償之部分,其主體 結構為鋼筋混凝土,三層樓,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 條規定略以「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其計算方式如下:一 房屋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按附 表一規定之構造材料分別評定…」,依附表一之規定,系爭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應以每平方公尺16,000元予 以補償,另按該條第4款規定「建物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 構有安全之虞者,應將整個版面拆除並補償之;如牴觸戶同 意自行補強支撐且無安全之虞者,得免予拆除。但賸餘之樑 版於工程施工時有傾斜之虞者,得拆除並補償之。」雖系爭 建物牴觸道路施工者僅為北方10公分延伸至南方88公分,然 拆除後因有安全之虞,應依上開規定補償整個版面,故需補 償至樑柱位置,依高雄市政府地政○○○○○○○○○○○ ○○○○○○段○○段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尺寸標示, 應補償面積計算方式如附件2計算表所示。至機械設備遷移 費,係委由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19條、20條所定標準「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之補助,按工程 所需工數以下列標準為之:一、技術工每工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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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