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吉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安珍
相 對 人 李陳火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045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修正理由第 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 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據之訴訟標 的(請求權基礎)為物權關係,然其聲明之內容無須登記者 ,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兩 造公寓頂樓平台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造成聲 請人所有房屋天花板滲水、傢俱毀損,爰訴請相對人將系爭 鐵皮屋拆除並回復原狀及賠償聲請人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 ,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下稱系爭本案)繫 屬中,聲請人為恐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造成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固係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法律關 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其所聲明無論針對就拆除系爭鐵皮 屋並回復原狀或給付其所有天花板修繕所需費用部分,均非 依法需登記者,依首開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 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