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常世榮
柯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玉霞應給付訴外人常世榮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並於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暨如附表所示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玉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常世榮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4,39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核 發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4773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而常世榮前於95年8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暨其上同區段 17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0 號 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信託予其 母柯玉霞,並於同年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詎 柯玉霞嗣於101 年3 月19日復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14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常世榮胞妹常鳳雲,並於 同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常鳳雲。則觀被告間之信託係屬自益信託,而常世榮對原告 既仍負有系爭債務未償,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 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代常世榮向被告柯玉霞行使終止信託關 係並請求返還該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所變賣之價金等語。爰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常世榮 為終止其與被告柯玉霞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代位常世榮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柯玉霞應給付常世榮140 萬元,並於354,399 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 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 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觀最高法院64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此乃因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 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 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 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且本件代位終止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 ,非必將全部當事人同列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是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常世榮向被告柯 玉霞請求終止信託契約暨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變價,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常世榮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被 告常世榮之起訴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 財產」、「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 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9 條、第63條 第1 項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前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信託契約書、本院另案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答辯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柯玉霞高雄林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等件 (本院卷第5 頁至第2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柯玉霞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柯玉霞與常世榮間之信託契約 ,應認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柯玉霞之日(106 年10月2 日送 達生效,見本院卷第33頁) 發生終止效力,並其請求被告柯 玉霞將系爭價金返還常世榮,而由原告於系爭債務範圍內為 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 終止常世榮與被告柯玉霞間之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柯玉霞 應給付常世榮140 萬元,並於354,39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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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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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計息本金 │利 率│利息計算期間 │
│ │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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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904元 │15% │自105 年7 月28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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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 │351,850元 │20% │自96年1 月13日起至│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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