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454號
KSEV,107,雄補,454,201803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54號
原   告 謝守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豐豪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
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6,
352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積
欠薪資90,000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
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1/2 即500 元(1,000 元÷2 =500 元),原告另請求給
付提撥退休金合計15,664元、資遣費10,688元,合計26,352元部
分,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
判費720 元(1,220 元-500 元=720 元),並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0 元(720 元-
500 元=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