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振銘律師即賴村芳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0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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