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菭樹
被 告 林進明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進明發支付命令(本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萬4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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