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陳琮諺
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
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
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4,743 元,本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2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積欠薪資144,000 元部分
,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775 元
(1,550 元÷2 =775 元),原告另請求給付資遣費53,901元、
提撥退休金16,842元,合計70,743元部分,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
判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995 元(2,320 元-
775 元=1,545 元),並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故本
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45 元(1,545 元-500元=1,04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