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水山
相 對 人 張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未指明係何執行程序,本 院復查無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存在,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此外,聲請人對本票裁定提起抗 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