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古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8 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 %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 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 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詎被告自95年4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198, 027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萬泰銀行於 96年4 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5 日更名),並將該 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歷史交易 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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