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61號
KSEV,107,雄簡,161,201803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王俐文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銀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許振國從未受僱於原告,竟委由 「李先生」以被告名義,於民國97年3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振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24827 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 行處並分別於97年3 月20日、同年5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上開命令嗣因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致未 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嗣被告又以許振國自承每月於原 告處取得36,000元之薪資,自上揭扣押命令至被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為由,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案不知情 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97年11月27日核發97年度司 促字第20516 號支付命令,亦因原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致原告無法如期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此確定。被告復於 98年10月16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案件受理,該股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 ,分別於98年10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 分行)之存款,並於同年12月7 日准予被告收取原告於中國 信託屏東分行存款114,243 元,而核發收取命令在案,中國 信託屏東分行遂於98年12月21日執行電匯至被告帳戶內,被 告因此受有114,243 元之利益。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明知 許振國未受僱於原告,透過法院形式審查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利用原告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漏洞,受有上開114,243 元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14,243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95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4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1 月4 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