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許櫻娟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許耀文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許耀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管理許耀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耀文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死亡,其 全部繼承人(包括原告)均依法拋棄繼承,並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裁定指定被告為 許耀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許耀文死亡後,支付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311,700 元,並於法定期間向被告報明債權 ,惟被告無法審查實質債權內容,需經由法院裁判確認前項 債權,再補正債權憑證申報債權。為此,爰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起訴狀誤載為第9 款)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00 元。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有以自己費用支出許耀文之喪葬費用 ,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311,700 元。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所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原告對於許耀文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得由許耀文之遺產中請求給付。
(二)查許耀文於103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復無其他合法繼承人,業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司繼 字第101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許耀文之遺產管理人 確定,有該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 至8 頁)。而原告就許耀文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311,700 元, 此有其提出之喪葬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9 至10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以自己費用支出許耀文
之喪葬費用,且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311,700 元 (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 許耀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11,700,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許耀文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311,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