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蕭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提出信 用卡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經核大致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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