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俊嘉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奇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奇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奇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奇達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吳奇達 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詎 吳奇達未依約繳款,自民國98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3萬9,567 元(含本金22萬1,321 元及利息1 萬8,246 元)未清償。嗣吳奇達於99年10月23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吳 奇達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奇達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奇達與其簽定信用卡契約,嗣未依約繳納 本息,現尚積欠23萬9,567 元(含本金22萬1,321 元及利息 1 萬8,246 元)未清償,嗣吳奇達於99年10月23日死亡,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8 0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吳奇達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臺南地院106 年 度司繼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臺南地院家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經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其管理被繼承人吳奇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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