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97號
原 告 郭豐儒
被 告 陳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訴 外人王美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四路直 行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計程車亦沿同路同 向行經中山四路內側快車道之左轉專用車,詎其竟違反雙白 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轉向直行專 用車道,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體受有左後方葉子 板凹陷、烤漆脫落及後保險桿遭刮傷烤漆毀損等損害,原告 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 元(含鈑金2,500 元、烤漆5,300 元、零件300 元、拆裝工資1,700 元),嗣 由原告受讓王美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讓與 證明書附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2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因行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處,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之受有損害等情,俱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然 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00 元(含鈑金2,500 元、 烤漆5,300 元、零件300 元、拆工1,700 元),有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93年5 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 9 月23日,已逾5 年,折舊後僅餘殘價。經核算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300 元÷( 5+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2,500 元、烤漆5,300 元、拆工 1,700 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550 元(計算式:50元+ 2,500 元+5,300 元+1,700 元=9,550 元),逾此範圍即 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0 元 (零件費50元+鈑金2,500 元+烤漆5,300 元+拆工1,700 元=9,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