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吳凱瓴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調查後補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苓雅區凱旋國民小學老師,職務係 擔任學前巡迴輔導教師,負責到各學校巡巡迴輔導「高雄市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身心障礙之學生, 原告從事特殊教育長達16年,長期以來默默付出,獲得許多 家長、同儕的肯定,更曾多次獲獎,詎原告於民國106 年11 月29日接獲校方轉來之人民以「1999高雄萬事通」管道陳情 之案件,內容指稱: 「長期接受貴校學前巡輔吳老師的巡迴 輔導服務,在過程中該師一直強調要入班和間接輔導,但是 面對班上需要抽離個別輔導的學生,無法提供適當的輔導, 如此一來針對所申請的巡迴輔導服務失去原本初衷,是否有 適當的改善或調整。」(下稱系爭陳情案件一),原告乃於 「學校處理情形」欄第1 、2 點回覆說明並無陳情人所稱一 律以入班的輔導方式,會視個案情形考慮是否採抽離輔導方 式,且與家長、班級老師討論後才會實施等語,顯見陳情內 容並非事實。詎107 年2 月9 日原告又接獲陳情案,指述略 稱:「…每次只要遇到開學前間的排課,吳老師總有理由且 要配合他的時間來安排課程,但造成學校和家長們不便,因 此只好寫信來請相關單位能協助處理。…對於排課時間請轉 達排課時間不要太早,例如早上不到八點就上課…如果吳老 師真的是因為有其他因素無法配合我們所訴求的不要排太早 的時間上課,是否可以有其他特教巡迴老師來輔導呢?」( 下稱系爭陳情案件二),原告乃又於「學校處理情形欄」回 覆說明所有排課時間均會事前與學校、導師討論並告知家長 ,也會針對個別學生家庭因素作調整,且最早排課時間是8 點40分,並無早上不到8 點就上課之情形等語,陳情內容顯 又與事實不符。原告對上開陳情案件深受困擾,但又不知是 何人所為,致使原告終日心生惶惶,惟恐動輒得咎,精神上 承受極大壓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48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陳情雖屬人民 權利之行使,但不能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方法亦應符 合誠信原則,否則即屬不法。被告以陳情為權利行使之外觀 ,但陳情內容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且一再針對原告為之,難 謂無特殊目的,上開陳情案應非家長所為,恐係遭同儕陷害 所致,原告屢遭陳情,讓自詡為特殊教育全心付出之原告, 精神上受有莫大創痛,人格法益受損,懇請鈞院向高雄市政 府函查系爭陳情案件一、系爭陳情案件二之陳情人姓名、地 址等聯絡方式之資料,以便原告補正為被告,並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 理時,應不予公開」、「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 理機關應予保密」,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 項、高雄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陳情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不法,且可疑為同儕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然查,陳情是一種意見的表達,不 論對政府機關各種行政作為的拳拳服膺,或懷持異議,政府 與人民的對話總會以各種方式呈現,陳情即為人民與政府間 的主要溝通工具,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保護與寬容。系爭陳 情案件一依其陳情內容記載:「…無法提供適當的輔導,如 此一來針對所申請的巡迴輔導服務失去原本初衷,是否有適 當的改善或調整」等語,核屬人民對於特殊教育所為輔導是 否適當為合理之意見表達,並無不法。系爭陳情案件二依其 陳情內容記載:「…配合他(即原告)的時間來安排課程, 但造成學校和家長們不便,因此只好寫信來請相關單位能協 助處理。…對於排課時間請轉達排課時間不要太早,例如早 上不到八點就上課…如果吳老師(即原告)真的是因為有其 他因素無法配合我們所訴求的不要排太早的時間上課,是否 可以有其他特教巡迴老師來輔導呢」等語,亦為人民就學校 老師對於特殊教育排課時間之意見陳述,若連此亦禁止民情
宣洩,無異變相禁止人民與政府間之溝通,是系爭陳情案件 一、系爭陳情案件二客觀上均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 不法,且依照陳情內容亦難認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使均為真,在法律上 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可疑為同儕所為,此 部分無實據可佐,若本院依原告聲請為調查卻發現陳情人並 非原告同儕,則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 項、高雄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9條即形同具文而無法 妥適保障人民之陳情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原告 既無從於起訴時表明被告之姓名,且亦無法補正,亦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