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9號
原 告 廖麗卿
被 告 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萬丹路交岔路口,於左轉萬丹路時, 逆向撞擊正於萬丹路上停等紅燈(東向西)之由訴外人吳長 林所駕駛之廖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2,973元(其中零件 費用56,964元、工資費用26,00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73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有其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7頁,下 稱系爭行照)。而被告駕車與吳長林駕駛系爭車輛係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於10 6年12月13日函送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41頁反面)。依被告之談話紀錄表 ,其自陳:我沿捷西路外車道左轉萬丹路時,為閃避右側 同時左轉之車輛而與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等
語(本院卷第40頁),與吳長林於談話紀錄中稱:被告沿 捷西路外車道左轉,與我所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駕車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 佐(本院卷第3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 ,於左轉時竟駛入來車道,而擦撞當時吳長林所駕駛、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萬丹路上東向西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因此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即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82,973元 ,有其提出之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廠出具之統一發 票(下稱系爭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
2.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 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行照可佐,距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6年9月8日已使用2年3月。依系爭發票,系爭車 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56,964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 35,60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6,964元÷(5+1)=9,494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9 64 元-9,494元)×1/5×(2+3 /12)≒21,36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6,964元-21,362元=35,602元】,再加計工資 費用26,009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1,611元(計 算式:35,602元+26,009元=61,611元)。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 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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