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1號
KSEV,107,雄小,2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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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芳惠 
被   告 郭筱慧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小字第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3 月12日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黃怡萱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為尚瑞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8頁),茲由尚瑞強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 自91年6 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之金額、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 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怡萱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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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