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94號
KSEV,107,雄小,19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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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胡啟鈞 
被   告 陳建龍(原名陳文濱)
      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龍前為購買商品,邀同被告吳巧玲於民 國92年6 月20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 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共新臺幣(下同)82,584元,約定 分24期清償,每月償還3,441 元,倘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 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陳建龍自92年8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 迄今尚積欠本金69,37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 告吳巧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誠泰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新光銀行復於106 年10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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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