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黃美珠
相 對 人 陳盡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二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陳黃美珠、陳盡良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 106 年2 月20日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 與情事,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二人戶籍地址「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二人實際上已 多年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 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16 號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信封、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50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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