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相 對 人 陳洪金蓮
相 對 人 陳春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洪金蓮及陳春霞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予相對人等之通知書因遷移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 已向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等並非居住於 該址,致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三、經查:
(一)陳洪金蓮部份:
本件聲請人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居住地址「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通 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 年3 月1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0770483000 號函所載,相對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 弄00號,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 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 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陳春霞部份:
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居所地地址「高雄市 ○○區○○街000巷00 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 年3月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0770483000 號函所載之電話號碼,本院探知相對人現居住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09 室,是相對人之住居所 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 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