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胡文良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斐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 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胡文良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到職,嗣於同年月13日工作時,不慎 自高處墜落,致肩頰骨粉碎性骨折、腦部顱內出血,而須休 養及治療,無法工作及支付醫療費用,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等語。經查, 被告公司設立址在「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又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因顱內出血而須進行開 顱手術清除血塊時,其就診醫院係「東元綜合醫院」(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此有被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 院手術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兩造間勞 動契約履行地位於新竹,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業於 107 年1 月18日具狀提出管轄權抗辯,經本院於107 年2 月 12日發函通知原告具狀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 乙節,原告已於107 年2 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惟迄今未具 狀陳明。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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