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7年度,5號
KSEV,107,雄事聲,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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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楊爵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24967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24967 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6 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06 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爵豪前向異議人聲請信用卡時 ,其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上記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 ○00號」、「高雄市○○區○○街000 號」,足 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住所有長久居住意思,至於客觀上是否 有住於上開地址之事實,應以實際送達之方法查證,而不應 純以其戶籍地址認定之,因此,相對人目前之戶籍地址雖登 記於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鼓山戶政事務所),仍 難認定其住所不明。原裁定逕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即認其住所不明,本件須依公示送達為之,而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尚嫌速斷。且異 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僅新臺幣21,976元,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方式為之,較符合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平衡保障 之法理,故本件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聲請人不 能迅速執行其請求,故不必許行督促程序,又國外為支付命 令之送達或依公示送達而為之者,則需多費日數,雖行督促 程序,並無實益。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是督促程序為略式 訴訟,其基本性質在於程序之迅速性。而所謂「迅速」,在 於債權人得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以迅速滿足其債權。是 法律既明定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不得公示送達,則在督促 程序中,雖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所定公示送達之原 因,亦不許法院就所發支付命令,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 達。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規定甚明。而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於104 年8 月24日經遷入鼓山戶政事務 所,此係因其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 ○00號 」屋主提出申請,而由鼓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乙節,有鼓 山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5 日高市鼓戶字第10770096200 號 函及所附遷徙紀錄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足認相對人已未居住於上開原戶籍地,就該戶籍地應無「 久住」之意思甚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居 所有久住之意思,而得認該居所亦為其住所,並提出信用卡 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查相對人雖 於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上記載上開大德街址為其「居 住地址」,惟並未載明其久住之意思,亦無法排除係因事務 或業務寄居其地,本院即難憑上開申請書遽認相對人有以上 開大德街址為其住所之意。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 憑採。
㈢綜上,相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而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其 戶籍暫遷至鼓山戶政事務所,而異議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相對人有以上開大德街址為其住所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其 支付命令即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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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