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582號
KSEV,106,雄簡,258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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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陳蘇月娥
      陳盈秀 
上二人共同 謝孟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蘇月娥陳盈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前委託訴外人即母親黃陳○( 歿於民國77年9 月26日)管理,黃陳○遂與被告陳蘇月娥就 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嗣雖由伊繼受,詎陳 蘇月娥自黃陳○往生起即拒絕支付租金,而被告陳盈秀為陳 蘇月娥之女,雖同居於該屋,亦無支付租金,經伊多次催告 繳納租金,仍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陳蘇月娥陳盈秀(下合稱陳盈秀等2 人)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陳盈秀等2 人則以:原告僅為系爭房屋稅籍所登載之納稅義 務人,不足認定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次,訴外人即 陳盈秀之父、陳蘇月娥之夫陳○山(歿於91年間)於72年間 ,業以30萬元對價向黃陳○購買系爭房屋,伊等非無權占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此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69年度台 上字第15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 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其主張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自須證明出資



興建之事實。
2.查,系爭房屋係57年2 月建築完成,加強磚造,所有權人及 納稅義務人均記載原告乙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 107 年1 月30日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可查(見院卷第 89至95頁),又參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仍登 載原告(見院卷第4 頁),足徵系爭房屋自57年2 月建築完 成迄今,納稅義務人均記載原告,未曾辦理變更。 3.證人即原告配偶黃許○美於本院證述:伊公公以蓋房子為業 ,原告為長子,公公所蓋房屋會登記原告之名,…當時所蓋 房屋都沒辦保存登記等語(見院卷第115 頁),並提供相關 土地所有權狀供參。稽之該土地所有權狀(見院卷第123 頁 ),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0 地 號土地);而該地號土地套繪於高雄市地籍圖,位於高雄市 建國二路地段,亦有高雄市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所查 地籍資料可參(見院卷第126 頁),佐以被告自陳:陳蘇月 娥、陳○山於68年8 月間向前屋主即原告父、母黃玉柱、黃 陳○承租系爭房屋,於72年由陳○山…購買等語(見院卷第 63頁),且不爭執系爭房屋坐落180 地號土地(見院卷第11 8 頁),可見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之父,且由原告 之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68年間對該屋以出租方式為管 理及收益,足徵黃許○美所述與土地、建物資料相符,應堪 採信。是系爭房屋由原告之父起造,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 有,該屋衍生之相關稅捐自始由原告負擔,則原告主張自其 父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屬有據。被告空 言否認原告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盈秀等2 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 內容與所有權並無二致,換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對標的 物為使用、收益、處分、占有,故事實上處分權,是事實上 之物權。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盈秀等2 人雖辯稱:陳○山已於72年間,以30萬元對價向 黃陳○購買系爭房屋,固以證人即陳蘇月娥之子、陳盈秀陳○男證述為據。然陳盈秀等2 人先陳稱:陳○山於72年間 ,以30萬元向原告父、母黃○柱、黃陳○購買系爭房屋云云



(見院卷第60、64頁),經原告表示黃○柱歿於66年7 月22 日(見院卷第47、61頁),方改稱:系爭房屋出賣人僅為黃 陳○云云(見院卷第121 頁),可見陳盈秀等2 人關於出賣 人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情況,且就相關買賣文件、價金交付 文件均付之闕如(見院卷第60、64頁)。
3.另陳○男雖證述:伊等全家於68年3 月5 日因承租系爭房屋 而居住該處,伊當時高二,斯時陳○山從事保險業,收入不 穩定,陳蘇月娥任家管,育有3 名子女。…72年入伍期間, 返家時聽陳○山告知向屋主協議移轉居住權利,沒有權狀、 不能過戶,權利金約30萬元,在當時屬非常大的錢,無能力 負擔,遂向務農之大伯借貸。伊無看到陳○山付款經過,不 清楚付款過程,未曾見過受讓房屋之書面資料,但陳○山說 有收據等語(見院卷第107 至111 頁)。縱認陳○男所言實 在,然陳○男既表示72年間之30萬元,對其家庭屬巨款,則 關於不動產之重大交易,陳○山或其家屬豈有可能未妥善保 存買賣文件或付款資料,以保障自身權益,則陳盈秀等2 人 所稱未保留相關交易文件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陳○男僅 聽聞陳○山片面告知系爭房屋之交易消息,並未親自參與買 賣之締約或價金交付過程,遑論,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亦同 屬原告所有,苟陳○山有意買受建物使用權,斷無可能未就 建物坐落之土地併向屋主爭取(或買受)合法使用權限,是 本院自難僅憑陳○男之證述,遽為有利陳盈秀等2 人之認定 。
4.此外,陳盈秀等2 人關於陳○山曾購買系爭房屋之利己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抗辯以買賣為占 用系爭房屋權源云云,洵屬無據。
5.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係黃陳○與陳蘇月娥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該租約於77年9 月26日黃陳○往生後(見院卷第48 頁),依法由原告繼受出租人地位。而陳盈秀係54年1 月2 日生、設籍在系爭房屋處(見院卷第20頁),於原告繼受系 爭租約時已成年,且另有工作(見院卷第61頁),可見陳盈 秀為獨立占有人。黃許○美復證述:自80年間迄今,曾偕同 原告至系爭房屋要求陳○山陳盈秀等2 人給付租金,但均 遭拒絕等語(見院卷第113 、114 頁),陳盈秀等2 人既未 表示反對意見(見院卷第117 頁),黃許○美所言,應堪採 信,是原告就陳盈秀等2 人積欠租金乙事,已為催告程序甚 明。再者,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見院卷第60頁),且陳盈秀等2 人除以前揭買賣置辯外, 並未抗辯渠等占有系爭房屋尚有其他合法權源,是陳盈秀等 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請求陳盈秀等2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 規定,請求陳盈秀等2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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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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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高雄市○○區○│
│ │ │○段000 地號土│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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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