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進富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薛宥琪
劉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 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 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其上訴利益為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