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侯艷華
被 告 侯陳玉理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松森
被 告 侯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中之四樓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侯陳玉理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38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4 樓部 分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以書狀及 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侯松森、侯志達為被告,並請求被告 侯陳玉理、侯松森、侯志達應將系爭房屋中之4 樓部分遷讓 返還原告(本院卷第34頁、第57頁),其所為訴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侯陳玉理業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 效,並於106 年10月11日經法院裁定由被告侯松森監護一情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父母分產予原告姊妹,由原告及 姊妹繼承為共有,原告姊妹分住1 至3 樓,分配有其他財產 之兄嫂即被告侯松森、侯陳玉理則住於4 樓,4 樓有獨立之 出入口,後系爭房屋原告分別向姊妹買下渠等之應有部分, 於87年10月8 日完成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繳稅迄 今,惟侯陳玉理、侯松森及其子即被告侯志達至今仍占用系 爭房屋之4 樓,除未支付使用房屋之對價及水費,因系爭房 屋屋齡老舊,亟需整修,原告曾於106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前搬離,惟被告仍不搬離,於 106 年7 月19日至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侯松森雖 有出席,惟侯松森卻要求原告需將系爭房屋賣掉以處理原告 已去世之二姐與侯松森之糾紛,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分財產時是分給原告姊妹,但原告他 們盜賣原告及被告侯松森母親之土地新臺幣(下同)1 千多 萬,後來對方敗訴,原告姊妹脫產登記給原告,主張針對上 開土地盜賣之事須算清楚,故不同意搬離,盜賣土地部分有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判決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 106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 函、聲請調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9 頁)。且按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據上開登記公示性 之規定,系爭房屋自應推定屬原告所有。另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僅4 樓由被告占用中,該4 樓有獨立出入口乙節,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亦堪認定。(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被告侯松森就其所辯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7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判決書1 份為據,然該判 決書案件之上訴人為被告侯松森,被告部分為侯○○,即 原告二姐,又該案之犯罪事實為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將原告及被告母親侯○○名下之高雄市○○區 ○○○段0000號土地售與訴外人翁○○、翁○○、翁○○ ,其餘被告侯松森自訴侯○○之罪嫌,則均經法院認定不 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一情,有該判決書1 份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67至77頁),足認該判決與原告及系爭房屋均無 關係,故無法證明有被告侯松森所抗辯原告姊妹脫產登記 予原告之情事。至被告侯松森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 又具狀辯稱:被告侯松森於55年隨先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迄今,66年4 月27日先父去世,被告侯松森經由代書陳○ ○出面邀集5 個妹妹侯○○、侯○○、侯○○、侯○○、 原告共同協商,眾人一致同意屋前、屋後空地及車庫歸被 告侯松森長子即被告侯志達所有,由陳○○書立同意書, 該同意書逾77年間自訴侯○○上開案件時呈送法院,惟因 逾保存年限,該同意書隨同卷宗銷毀而不存在,請求傳喚 陳○○到庭作證云云(本院卷第64頁),惟縱認被告侯松
森此部分抗辯屬實,被告侯志達所有之權利亦僅為系爭房 屋之屋前、屋後空地及車庫,並不及於系爭房屋4 樓,自 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房屋中4 樓部分遷讓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