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訴訟代理人 丁瑞中
戴瑞成
被 告 俊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82,317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4 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26 元,及自 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院卷第150 頁),是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依 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 管理處坪頂給水廠(下稱業主)「高市大樹中興東路至竹寮 站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民國105 年5 月 18日,被告至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90K-90.5K 處(下稱系爭 施工地點)施工時,不慎挖損原告埋設於系爭施工地點之地 下供電管線等設備(下稱系爭配電設備),造成原告受有搶 修而支出材料、工資費用(扣除舊料回收殘值後),金額計 281,126 元(下稱系爭損害),並經原告勘察屬實並由被告 公司員工蔡敬安簽章確認,被告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損害 賠償責任,且原告曾於106 年5 月9 日寄發賠償通知函予被 告請求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26 元及自106 年5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告曾提供系爭工程施工路線 之管線圖資(下稱系爭管線圖資),依系爭圖資所載施工路 線之管路埋設深度為60至120 公分,而依原告提出線路損壞 現場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施工地點的埋設深度為40公分,但 實際上卻是28公分,顯然落差極大,被告自無法預見,且原 告埋設管線亦未符合申請挖公路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管線埋 設深度不得少於1.2 公尺之規定,足見系爭配電設備挖斷之 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若認被告仍有過失,而被告僅挖 損局部舊有電纜線,實際消耗電纜線僅3 公尺,且原告請求 項目如CLSM、瀝青路面修復、高性能混凝土、挖土方等工程 均為被告施作,此部分費用均應扣除,因而依原告求償明細 所載單價核算合理修復費用為63,99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包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坪頂 給水廠「高市大樹中興東路至竹寮站汰換管線」工程。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至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90K-90.5K 處 施工時,挖損原告埋設於系爭施工地點之地下供電管線等設 配。
㈢原告因系爭配電設備損壞致受損失,計281,126 元(減縮後 請求之金額)。
㈣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損害。 ㈤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參加系爭工程施工前會勘事宜會議, 會後並取得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路段施工管線圖。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害之金額281,126 元,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定有明文;再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自承:伊承攬業主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坪頂給水廠的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施工前伊會和業主、 施工路段之各個管線主管單位開施工協調會,各主管單位會 提供管線圖資,若伊施工時沒有管線圖資,依伊的施工經驗 ,管線埋設在管頂40公分位置會有黃色警示帶,開挖時看到 警示帶時,伊就知道下面有埋設管線等語(見院卷第148 頁 ),而被告從事水電材料買賣、自來水管承裝業務,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參酌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系爭工程承攬廠商,其於系爭工程施 工時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 ,換言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其就該工程施作路段上其 他主管單位之管線埋設位置、深度等資訊,自有事先取得並 確認現地管線埋設狀況之義務。
3.被告固辯稱:伊有拿到系爭圖資,但原告未提供系爭施工地 點圖資,系爭施工地點埋設之管線淺埋,伊根本無法避免會 挖到系爭配電設備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有於 105 年4 月27日參加系爭工程施工前會勘事宜會議,會後並 取得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路段施工管線圖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該次會議中原告有提供圖資4 張及管線圖1 份,並 表示開挖前先行試挖並以現場實際埋設深度為準,且於提供 之系爭圖資及管線圖上亦標明如有圖資資料不齊全,識圖、 現場管線抵觸等各問題,請來電索取或洽詢及註明聯絡之電 話號碼,有該會議簽名冊、原告所提施工前建議告知、圖資 及管線圖附卷可憑(見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是以前揭施 工前會勘事宜會議召開時,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施工地點之管 線埋設圖資,其本應先行取得系爭施工地點之管線埋設圖資 ,以於施工前先行確認系爭施工地點地下管線埋設狀況,況 且系爭施工地點之圖資,業於104 年9 月9 日上傳至高雄市 公共管線管理平台(見院卷第141 頁),而被告不論以原告 提供之電話聯絡索取,或至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查詢以 取得系爭施工地點管線埋設圖資,其所需耗費之經濟成本按 理不高,被告卻在對系爭施工地點地下管線埋設狀況不瞭解 之狀況下,仍開挖施作導致挖損原告所有之系爭配電設備, 自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對系爭損害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4.承上,本件被告指派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之員工既有上述過失 ,致挖損原告所有之系爭配電設備,堪認被告確有對員工選 任監督上之疏懈,而應與其指派之員工連帶負侵害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 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害之金額281,126 元,是否有理由 ?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即明。查本件原 告主張係依照其內部自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 遭受損害賠償須知」所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其損害額,其中 第150 條規定:「損害賠償費用=修復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 -拆回材料之價值」、「前項所列修復設備所需工程費,包 括修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七成計算,如修復時,以較原 裝規範為大之器材代用,超出部分價款應由本公司負擔)、 工資(包括雇工)、旅費、運雜費、道路修復費、地上物補 償費及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等之總和」、「第一項拆回材料 之價值,係按新價四成計算,但不包括廢料」(見院卷第49 頁),則上開規定雖屬原告內部規定,被告不受拘束,但原 告主張損害賠償費用計算之方式(修復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 扣除拆回舊料折舊後之價值,修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七成 計算,舊料折舊按新價七成計算),尚無違反上開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示,損害賠償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原則,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 認該計算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上開賠償須知為計算損 害之依據,應屬可採。
2.被告辯稱:系爭配電設備修理僅消耗電纜線3 公尺(新電纜 462 公尺扣除舊電纜459 公尺),且施作細項內CLSM、瀝青 路面修復、高性能混凝土、挖土方等部分均為被告施作,因 此依原告所提求償明細單價核算合理賠償金額為63,991元等 語,然查:原告主張電纜接頭一定要在人手孔位置,沒有辦 法在連通管做接頭,本件要從人手孔位置開始抽換電纜,會 有3 公尺誤差是預留線路長度,亦先行抵扣拆除後之電纜器 材價值計150,000 元等語(見院卷第149 頁);並提出系爭 施工地點現場照片、外線設計圖為證(見院卷第121 頁、第 122 頁、第126 頁);而系爭施工地點之連通管,管徑狹小 ,若要安裝電纜接頭及預留3 公尺長度之線路,顯難施作, 而原告拆除之電纜價值亦已先行扣抵157,840 元,有原告所 提求償計費明細表可佐(見院卷第51頁),則被告辯稱系爭 配電設備修理僅消耗電纜線3 公尺等語,尚難採認;另觀諸 卷附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地下配電工程附屬器材總表 所載,系爭配電設備修復工程之申請人雖為被告員工蔡敬安
,而施工者卻分別為「睿騏公司」、「一功營造」(見院卷 第52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5頁),甚且外線設計圖亦載 明為「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見院卷第65頁),可 知系爭配電設備修復工程應非被告所施作,況被告辯稱前開 由其施作而不應計價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 前揭辯詞,洵非可採。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函覆被告 於106 年4 月24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同時以該函文催告被 告繳付本件損害賠償費用,並提出前述函文為證(見院卷第 8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確已收受原告前開催 告函文,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5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損害額為281,126 元(計算式:裝 設材料費324,344 元+運什費60,235元+工資53,490元+旅 費897 元-可扣抵器材價值157,840 元=281,126 元),有 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地下配電工程附屬器材總表為 證(見院卷第65頁),洵屬有據且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81,126 元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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