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964號
KSEV,106,雄簡,1964,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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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莊羽軒
被   告 玉山立銀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與被告簽立「前置整 合協商程序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為原 告處理負債融資等相關事宜。簽約當時因原告無力支付委託 費用,遂經被告公司員工遊說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與被告公司 配合之廠商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以換取現金。原告以己所有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後,即將家樂福禮物卡交予一 名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並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 ,該男子於扣除手續費後將餘額交付原告,在原告支付系爭 委託費用13萬元後,僅餘29萬元。原告返家後發覺有異,向 主管機關求證後認屬違法行為,而知遭詐騙,遂向被告主張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委任費用,被告卻藉故拖延,並以 不認識購買禮物卡之廠商推託。原告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 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返還報酬;又被告上開 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刷卡而受有26萬元之損害 ,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6 年6 月24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處辦理整合協商 程序,經被告公司專員詳細向原告說明委託內容事項,並經 原告同意而簽立契約,被告並已著手順理原告之委託事宜, 並通知原告其要配合提供之資料,原告卻因個人因素擅自終 止契約,且未提供資料,被告自無詐欺情事;且原告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同時簽有「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約定在審議期間(1 日)經過後,即不得任意為 契約之解除,而原告終止時已過系爭契約審閱期,且契約有 明文約定不得任意解除,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報



酬,自屬於法無據。又原告簽約時無力支付委任報酬,被告 公司專員向原告介紹曾有客戶透過報紙廣告找廠商刷買禮物 卡換取現金,經原告知情同意方至家樂禮購買禮物卡換取現 金,並以此方式支付系爭契約之報酬,此部分與被告無涉, 原告向被告請求其購買禮物卡之對價,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代為辦理系爭債務協商事宜,原告並已支付13萬元之委任報 酬,嗣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雄簡卷第25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13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54 9條第1 項法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之任意終止權既屬當事 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 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 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 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此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告已 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雖以前詞 抗辯,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在卷為證(參本院雄簡卷第31頁 ),尚不論上開同意書僅約定不得任意「解除」,並非指 不得「終止」,;且依上開說明,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並無法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人得任意終止委任 契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得終止,自屬無據 。
⒉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8 條、第549 條第2 項法有明文。再 按乙方(即被告)處理委託事項所支出之郵費、差旅費及 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為事務費,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 ,甲方並同意預付事務費用13萬元,如有不足,乙方並得 請求甲方補足,系爭契約第5 條「事務費」著有約定。是



可知原告所預付之13萬元,其性質除委任報酬外,亦含有 必要費用之預付。而委任契約本即著重於事務之處理,關 於委任之報酬,本應由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完成 後,報告始末並計算所需費用支出等,一併支付,雖考量 到委任事務之處理,並不排除當事人可以特約約定預付, 但若委任契約終止,自應視其終止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之程度,而支付可請領之報酬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 損害賠償。惟查:
⑴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至原告終止前,系爭事務處理之 進度,僅止於被告請求原告補提資料,是可知上開委任 事務之處理,尚在被告等待原告提出資料之階段,尚未 有實質之進行,則原告於此階段即終止,實難認被告可 因此請求支付委任報酬。
⑵另就被告請原告補提資料部分,被告自承此部分沒有支 出何費用等語(參同卷第26頁);另其雖稱有人事成本 ,但未明確表示為系爭契約有專門、特別支出何人事成 本,其成本金額及相關證據,而被告身為公司,自有一 定配置之員工,其所謂人事成本,若係在其本身常規配 置以支撐公司基本營運之人事成本範圍內,自難認屬因 原告終止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因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所造成之具體損害之陳述及其證據,自難認被 告有何必要費用之支出,或有何損害可言,是被告扣留 該13萬元,自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返還預付之 1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可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冒稱可替原告處理債務及融資,致其陷於錯誤 ,而刷卡換取現金,受有26萬元之損害等語。惟債務之協商 及銀行之融資,非不得委任他人處理,而系爭契約之委任事 宜未能進行,是因原告未再提供被告相關資料並終止系爭契 約,尚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情事;又雖原告指稱刷卡換現金 係屬違法詐欺,然依原告所述,其係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後, 以該禮物卡換取現金對價,並以所換得之部分現金(13萬元 )支付系爭契約上開預付費用,部分現金(29萬元)則由其 收受,是可認就原告而言,其確實有收受禮物卡所換取之對 價,原告復未提出該對價有何顯不相當至可認屬詐欺之程度 ;實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其受被告詐 欺而請求被告再返還13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本院



雄簡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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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立銀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